(2016)皖0523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陶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498号原告:陶某,女,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和县。被告:姜某甲,男,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和县。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陶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正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甲经本院传票未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原告陶某与被告姜某甲自2012年7月起即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双方已无夫妻感情,诉请:1、判令原告陶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2、婚生子姜某乙由被告姜某甲抚育;3、返还原告陶某的婚前陪嫁物品。被告姜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与被告姜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姜某乙,现在被告方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领取了结婚证。2014年,原告陶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作出(2014)和民一初字第01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陶某与姜某甲离婚。庭审中,原告陶某表示暂不要求法院处理其婚前陪嫁物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本院(2014)和民一初字第01211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告陶某于2014年向本院诉请要求离婚,经本院作出(2014)和民一初字第01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陶某与姜某甲离婚后,原、被告双方至今仍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陶某诉请离婚应予支持。婚生子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后,婚生子姜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为宜。庭审中,原告陶某表示暂不要求法院处理其婚前陪嫁物品,是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陶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姜某乙由被告姜某甲抚养,原告陶某按300元/月的标准,自2016年3月份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直至姜某乙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正刚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勇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3页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