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3执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惠娟与韩买合、李小兵、王伟、任小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惠娟,韩买合,王伟,任小宁,李小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3执68号申请执行人李惠娟,女,1982年4月1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韩买合,男,1977年6月2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伟,男,1977年10月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任小宁,男,50岁,汉族。被执行人李小兵,男,1981年9月11日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5)子长民初字第0071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付借款本金48125元及其利息(月利率1.5%,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0元,执行费1000元。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一、子长县人民法院(2015)子民初字第007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韩买合偿付申请人案件款48125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0元,执行费1000元。以上案件款由被执行人韩买合承诺在2016年4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并由执行担保人李建明、王伟、李小兵担保履行。申请执行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5)子长民初字第007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南有强代理审判员 张宏明代理审判员 常 颖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