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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5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坤与被告李郦、李尚万、李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李郦,李尚万,李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763号原告王坤,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朱晓英,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郦,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李尚万,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李强,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王坤与被告李郦、李尚万、李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委托代理人朱晓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郦、李尚万、李强经本院2015年12月4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坤诉称,2013年8月5日,债务人李斌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在支付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于2013年11月15日前偿还,逾期承担违约金,并由被告李郦、李尚万、李强作为保证人予以担保至借款本息还清止。后债务人李斌只偿还25000元,下欠借款125000元至今未予偿还。现诉讼要求被告李郦、李尚万、李强立即偿还李斌欠原告的借款1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郦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被告李尚万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被告李强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案外人李斌以其种子公司需要前期投入为由,借得原告王坤现金150000元。同时,原告王坤作为甲方,李斌作为乙方,被告李郦、李尚万、李强作为丙方(担保人),共同签订《���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和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担保人对乙方借款担保时,承担全部债务违约连带责任,于2013年11月5日乙方还不能偿还借款,担保人要以货币形式偿还借款及新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和费用。……本合同自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至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全部清偿时终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由李斌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李郦、李尚万、李强除在该借条上签字外,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担保书》1份,内容为:“本人李郦、李尚万、李强同意给李斌向王坤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整{小写150000}元整同意担保,如果借款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担保人要以货币形式偿还借款及新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和费用。{借款还清担保书自行无效}”。2014年农历10月10日,李斌给原告偿还借款25000元,尚欠借款125000元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李郦、李尚万、李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下列书证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1、原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的由案外人李斌、被告李郦、李尚万、李强与原告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1份;3、原告提交的由案外人李斌、被告李郦、李尚万、李强于2013年8月5日出具的借条1张;4、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李郦、李尚万、李强于2013年8月5日出具的《借款担保书》1份;5、原告提交的《内资企业基本信息》1份。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协议。本案中,借款人李斌作为债务人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李郦、李尚万、李强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李郦、李尚万、李强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依约给借款人李斌借款150000元后,借款人李斌理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之义务,但其未完全依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依据原告与案外人李斌、被告李郦、李尚万、李强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李郦、李尚万、李强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担保书》的约定,被告李郦、李尚万、李强应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在借款人李斌不能履行债务时,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选择起诉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关于被告郦、李尚万、李强的保证期间问题,本院认为,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但双方有“如果借款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担保人要以货币形式偿还借款及新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和费用。{借款还清担保书自行无效}”等约定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李郦、李尚万、李强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止。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李郦、李尚万、李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应依法履行其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郦、李尚万、李强偿还借款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李郦、李尚万、李强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斌追偿。被告李郦、李尚万、李强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郦、李尚万、李强偿还原告王坤借款125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郦、李尚万、李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斌追偿。案件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200元,由被告李郦、李尚万、李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巧 杰代理审判员 康 文 玥人民陪审员 甄学���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玉 珑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