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葛旺、张香枝与唐山市金凤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旺,张香枝,唐山市金凤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008号原告:葛旺。原告:张香枝。被告:唐山市金凤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永顺。原告葛旺、张香枝与被告唐山市金凤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旺、张香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凤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了编号为禾木销字201230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唐山市北新道北侧、友谊路与光明路之间的工程中的房屋一套(A2楼X单元X门3**号),建筑面积85.79平方米,房屋每平方米5000元,房屋总价款为428950元。附属用房(地下室)价格为每平方米2800元,附属用房总价为32312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屋价款461262元,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31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是被告至今仍未交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逾期交付的行为己经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交付30日时,按每日1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行为导致原告损失很大,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低于原告实际损失。被告应按合同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违约金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共723天。每天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共计100047.73元。如之后未交付符合交接条件的商品房,违约金按每天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至交房之日止,每年结清一次。被告金凤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旺、张香枝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6日,二原告与被告金凤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20130206013),购买了被告开发的禾木花苑A2楼X单元X门3XX号住房一套,房屋价款428950元,附属用房价款32312元,共计461262元。并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61262元。购房后,原告交纳了A2楼X单元X门3XX号房屋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1168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期交房而违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统一发票、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专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遵守。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延迟交房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约定数额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请求增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并无事实依据,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以原告向被告所交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后的违约金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住宅专项维修基金11680元不属于购房款,不应计算在违约金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金凤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4612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葛旺、张香枝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301元,由被告唐山市金凤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霞审 判 员 刘宏志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