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7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高俊南与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南,张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民初243号原告高俊南,农民。被告张鑫,农民。原告高俊南诉被告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俊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俊南诉称,被告于2015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借期两个月,并出具了欠条,承诺2015年11月7日归还。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归还欠款,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所欠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被告在唐县北罗镇南岗北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该借款。2015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高俊南现金3万元(指纹)叁万元于2015年11月7号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自愿承担所有法律责任。欠款人:张鑫(指纹)2015年9.7号”。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偿还该借款,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鑫偿还原告高俊南借款3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鑫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 伟 娜人民陪审员 张明镜人民陪审员郑国强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彬 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