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史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刑初8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军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7日前后,被告人史某某为了非法占有位于汝州市汝南霍阳大道东路北侧、袁庄林场西侧的政府储备地围墙的建筑材料青砖,雇佣他人用了4个白天的时间把该围墙拆除152米,将拆下来的青砖整理好准备运走,被汝南办事处工作人员发现报案而未遂。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拆除围墙为三七地基,两层高度0.12米,地上部分高度2.1米,二四墙无粉刷,水泥砂浆砌墙,被拆除围墙恢复原状不含砖的人工费和水泥砂浆费用为19559元。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家属退赔被害单位汝南办事处经济损失1万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史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范某某、肖某、史某甲、关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赔款收据、谅解书及其它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权俊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