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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吉林省基石建贸易有限公司诉烟台聚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基石建贸易有限公司,烟台聚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初字第2499号原告吉林省基石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师洁。被告烟台聚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比例购买比例电子球阀和事故电子球阀各—台,价款共计1500.00元。2015年II月6曰双方又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VES齿轮流量计一台,价款为13000.00元。被告以传真形式将上述合同发送至原告位于辽源市龙山人街92-5号的办公场所,原告对此合同盖章确认,并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I4500.00元,至今,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己经严重违约,为避免影响生产经营,原告无奈义从其他渠道购买上述货物。被告的违约行为己无法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上述合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货款14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4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也未提供符合公告送达情形的证明材料,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省基石建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9.00元,诉讼费用60.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志军审判员  朱 宁审判员  王 贺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