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3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陈秀义与宋方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义,宋方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634号原告陈秀义,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宋方杰,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原告陈秀义诉被告宋方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中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方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义诉称:2014年12月,被告宋方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元,至今未还,已经超过时间多日了,另被告牵原告家的牛去犁土,牛死了,被告自己同意写下欠条人民币4000元用于赔偿原告,被告给付了原告人民币1000元后尚欠人民币3000元,加上原来的1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元,耕牛赔偿欠款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元。原告陈秀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宋方杰欠原告陈秀义人民币4000元的事实。经本院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经被告宋方杰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询问笔录》一份,经原告质证对该证据中2014年12月所借的人民币1000有异议,其诉称该笔借款是原告借的而不是其妻子借的,由于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对被告对该笔借款的辩称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4年12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元,至今未还,2015年2月7日被告宋方杰写下欠条人民币4000元用以赔偿原告家的耕牛,被告共计欠原告人民币5000元。后于2015年7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元后,尚欠原告人民币4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对上述欠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7日签订的《欠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欠条真实有效,原告陈秀义要求被告依照约定给付被告耕牛赔偿欠款人民币币3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宋方杰认可该笔借款,其诉称该笔借款是向原告陈秀义妻子所借,但无证据向本院提供,对原告陈秀义要求被告宋方杰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宋方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进行缺席判决。判决如下:由被告宋方杰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秀义耕牛赔偿欠款人民币3000元,借款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宋方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中践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