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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1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史某与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46号原告史某,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牛某,女,199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海连,女,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母)原告史某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万洲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被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因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我和被告共同生活一个多月,便外出务工。被告出轨,给我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婚前,我给付被告彩礼款4万多元、价值0.85万元的三金、其它费用0.86万元。现我已负债累累、生活困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并由被告返还我彩礼款4.22万元及价值0.85万元的三金。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及三金,因彩礼款在婚后已消费完毕,且我收到的彩礼款是3.36万元。三金也只剩项链,戒指、耳坠在原告家已丢失。我确实与朋友一起出去游玩,但原告称我出轨不属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照片七张、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婚后出轨;4、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三金消费851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2、户籍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张,登记人为王秀兰、李海连、牛某,证明被告与李海连系母女。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36万元。因原、被告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6年1月5日,原告以与被告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基础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婚姻当事人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称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款3.36万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共同生活的期间短暂,故应部分返还原告彩礼款。对原告的其它彩礼款及三金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史某与被告牛某离婚;二、被告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史某彩礼款2.4万元;三、驳回原告史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原告史某承担360元,被告牛某承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再婚。审判员  文万洲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卓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