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一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黎春明与黎志红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春明,黎志红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一初字第749号原告黎春明,男,1951年1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被告黎志红,男,1968年3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原告黎春明诉被告黎志红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志红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春明诉称,原黎屋排有二条路从黎志红家门口经过,一条通往大岭背三个小组,另一条直通南山大道。2015年5月7日,经相关部门和领导调解,黎志红同意将其水沟盖上水泥板,让群众通行,此后不再对此路拦堵,保持通畅。2015年5月9日,黎志红违反调解书,再次将路堵塞,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恢复道路通行。被告黎志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春明诉被告黎志红均为南康区××街道办事处××村××屋组村民。该村民小组现属南康区××管委会开发建设范围,被告黎志红的房屋邻××大道南侧,其房屋前有一条供原告黎春明等人出入××大道的道路,被告黎志红以其房屋前不存在通道为由,将该道路横跨水沟的水泥盖板破坏,阻止原告黎春明等人通行,双方引发纠纷。2015年5月7日,经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大卫村村民委员会调解,被告黎志红同意将破坏的水沟盖板恢复,供原告通行,保护道路畅通。2015年5月9日,被告违反调解书内容,再次将水沟的水泥盖板损坏,导致原告无法从该道路通行,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决被告恢复道路通行。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大卫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矛盾纠纷调解书一份、××村××屋排组村民联名信访件一份、现场照片五张,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足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黎志红与原告黎春明之间的通行权纠纷,经所在地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大卫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由大卫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书面的调解书,该调解书原、被告均签字,依法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应按调解书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黎志红违反调解书内容,再次妨碍原告通行,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恢复道路通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黎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恢复水沟盖板,不得妨碍原告黎春明经被告的房前往××大道通行。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黎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钟晓红审 判 员 姜 凡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何 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