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56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79年9月29日出生。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67年7月28日出生。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认识,因不知被告未与其妻子离婚而与被告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后被告李某甲经常以出差、请客为理由不在家居住,后原告发现被告并未离婚,便和被告断绝关系。截止到2012年底,被告以没钱为由没有给过女儿抚养费,到现在已经三年,随着女儿长大,吃穿和上学都需要花钱,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女李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及今后的教育费和医疗费。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抚养权归原告,其自愿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出抚养费,且自己开的有公司和厂,抚养孩子条件较好,有利于孩子成长。原告经营理发店,孩子与其生活对孩子成长不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认识并同居,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李某乙从出生至今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以被告自2012年底至今未给孩子抚养费,且原、被告已经不在一起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的非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并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另查明,被告李某甲与前妻张雪艳于2012年8月1日在郑州市管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其二人的大女儿李晓茹大学毕业后自食其力,二女儿李若彤至大学毕业期间内的生活费、学杂费由李某甲个人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出生医学证明、居委会证明、离婚协议书、银行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来综合处理。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结合本案,原、被告的非婚生女李某乙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生活起居及学习接送等大部分时间均由原告照顾,被告李某甲与前妻的婚生女李若彤还需被告照顾,原告有更多精力抚养李某乙,且原告作为母亲抚养女儿更为方便,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李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李某乙的亲生父亲,对李某乙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结合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郑州市人均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700元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的非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李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700元,从判决生效月开始支付至李某乙满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海滨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樊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