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7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陈清敬与唐山市丰南区柳树0镇夏新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敬,唐山市丰南区柳树0镇夏新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604号原告:陈清敬。委托代理人:李春悦,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柳树0镇夏新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董瑞来,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段长群,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清敬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柳树0镇夏新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宝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悦、被告法定代表人董瑞来的委托代理人段长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被告于1996年12月25日、1997年9月9日、1998年7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500元、5000元、8000元。1996年12月25日的借款人民币16500元,双方约定自1996年12月25日起,至1997年8月1日月利息为百分之2,1997年8月2日之后的利息为月息百分之2.5。其他两笔借款口头约定月利息均为百分之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92259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996年12月25日的借款16500元,借款期限至1998年3月30日,村委会收回原件是2009年11月29日,该借款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1997年9月9日与1998年9月29日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所以原告索要利息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的所有借款凭据于2009年11月29日由被告收回,原因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债务纠纷,因存在债务纠纷而相抵,所以原件不在原告手中,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借款现金收据(复印件)三份、借款本息计算至2016年1月5日(起诉日)止的明细一份,证明借款事实成立。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借款协议书及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件已经被村委会收回,其中一笔借款超诉讼时效;其余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且该借款已经抵清;对借款本息计算不认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柳树0镇夏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于1996年12月25日、1997年9月9日、1998年7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500元、5000元、8000元。1998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996年12月25日的借款人民币16500元,自1996年12月25日起,至1997年8月1日月利息为千分之20,1997年8月2日起利息为千分之25,使用期限至1998年3月30日。其他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2009年11月29日被告收回原告持有的协议书及借款现金收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92259元;诉讼费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之间借款协议书及借款现金收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其中原告主张的1996年12月25日的借款人民币16500元,约定到期日为1997年8月1日,截止2009年11月29日被告收回原告借款凭据,事后至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情形,故原告主张的该债权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年,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其余两笔借款,由于债务纠纷已经抵清,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但由于双方未约定的还款期限及给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索要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柳树0镇夏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93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柱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