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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胡鎏亮与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巴南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鎏亮,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巴南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2174号原告胡鎏亮,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2。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巴南店,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103号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32031999-6。负责人张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鎏亮与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巴南店(以下简称中百仓储巴南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吴继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鎏亮、被告中百仓储巴南店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鎏亮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铜龙”牌家常挂面1把,花费6.9元。所购食品执行标准为:“LS/T3212-1992”,保质期:12个月,质量等级:一级。涉诉食品所执行的标准《LS/T3212-1992》中关于保质期的规定为三个月,而涉诉食品却标注为十二个月,该标准也没有质量等级的分类。生产者虚假标注保质期(12个月)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有关规定。涉诉食品的执行标准为:“LS/T3212-1992”已废止,《LS/T3212-2014》于2014年10月1日实施,代替了旧的《LS/T3212-1992》。该食品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5月6日,在涉诉食品标注的保质期内,涉诉食品已经生虫,故涉诉食品属于不合格产品。涉诉食品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中百仓储巴南店退还货款6.9元并赔偿原告500元。被告中百仓储巴南店辩称,1、被告所销售的挂面的生产厂家系依法成立的合格企业,其所生产的产品系符合食品国家安全标准。2、《LS/T3212》系挂面生产行业标准,该标准代号后面是否标注“年代号”并不影响依据该标准进行生产的产品本身的质量及安全。3、涉案产品标签瑕疵并不构成消费欺诈,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4、涉案产品在保质期内生虫系原告储存方法或储存环境不正确所致,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系不合格产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铜龙”牌家常挂面1把,花费6.9元。涉案产品外包装执行标准标示为“LS/T3212-1992”,保质期:12个月,质量等级:一级,生产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在案件审理举证、质证期间,涉案产品密封塑料包装内存在肉眼可见的小型爬虫。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行业标准—挂面(LS/t3212-2014代替LS/t3212-1992),该标准于2014年4月28日发布,2014年10月1日实施。《LS/T3212-2014》中没有对保质期及质量等级的要求。另查明,重庆市永川食品药品检验所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NO:200015CS0136号检验报告显示铜龙牌挂面(普通挂面)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LS/T3212-2014、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和风险检测实施细则(2014年版)标准要求。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的N0:2015-08BP070037号检验报告显示铜龙牌家常挂面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LS/T3212-2014标准要求。现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外包装执行标准标示为“LS/T3212-1992”,保质期:12个月,质量等级:一级,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涉嫌欺诈消费者,另外,涉案产品在包装标注的保质期内生虫,属于不合格食品,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6.9元,并赔偿原告500元。被告则认为涉诉产品完全符合挂面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涉案产品标识LS/T3212-1992,并不影响依据《LS/T3212》组织生产的产品本身的产品质量及安全,涉案产品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情形,涉案产品生虫系原告储存方法或储存环境不正确所致,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属于不合格食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审理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中百仓储巴南店购货凭证、购物发票、“铜龙”牌家常挂面1把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铜龙”牌家常挂面1把,支付价款6.9元,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0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六十、关于产品标准代号的标示,应当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可以不标示年代号。产品标准可以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安全行业标准或其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涉案产品执行标准标示为LS/T3212-1992,其已标示了预包装食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至于年代号并不属于国家标准强制要求标注的内容,且涉案产品把所执行的标准年代号标示为1992,与年代号2014相比,只会降低公众对涉案产品的社会评价,其并不会产生消费者提升购买产品欲望的误导,且经重庆市永川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检和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测,涉案产品不涉及食品安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产品外包装保质期标示为十二个月,《LS/t3212-2014》中并没有对保质期作出要求,故涉案产品外包装保质期标示为十二个月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该项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GB7718-2011》4.1.11.4质量(品质)等级规定“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经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行业标准—挂面(LS/t3212-2014)》中并无有关挂面质量(品质)等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条规定“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诉争挂面的生产者在诉争挂面外包装上标识产品质量等级的相关标识,系制定并施行企业产品质量管理的行为,属于法律鼓励企业实施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争挂面外包装上有关产品质量等级的标识,并不会欺骗、误导消费者,不属于虚假标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鎏亮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中百仓储巴南店销售诉争挂面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食品保质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食品原辅料、生产工艺、包装形式和贮存条件等自行确定,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证食品质量和食用安全的最短期限。保质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质量安全的承诺。涉案产品在密封的情况下,出现了保质期内生虫情况,使产品丧失了继续食用的功能,故消费者有权要求销售者退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产品生虫系原告储存方法或储存环境不正确所致,但被告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巴南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胡鎏亮货款6.9元;驳回原告胡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鎏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吴继超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秀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