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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辖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福建恒润实业有限公司与姚智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恒润实业有限公司,姚智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辖终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恒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东街121号新亚大厦11层06室。法定代表人陈钦忠,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智锋,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福州恒润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恒润公司)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38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恒润公司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故原审法院无管辖权。上诉人恒润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姚智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1月23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恒润公司住所地位于福州市台江区广达路68号金源大广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七条“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的规定,应认定恒润公司住所地位于福州市台江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上诉人恒润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雅典代理审判员  林 伟代理审判员  魏 博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阮昱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