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民终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张乙、龙甲等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乙,龙甲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晨旭路*号院*号楼。负责人张鹏昊,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启跃,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乙,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甲,村民。被上诉人张乙、龙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所律师。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乙、龙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被上诉人张乙、龙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14时50分许,张乙驾驶龙甲所有的豫P×××××号小型轿车在西华县××西段老煤建路口由南向北倒车时,撞住步行的马凤君,造成马凤君受伤。在医院治疗期间,马凤君在外伤的基础上引起××发作导致循环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张乙弃车逃逸。马凤君共住院15天,花医疗费19473元。2015年9月5日,西华县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凤君在该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9月15日,在西华县××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张乙、龙甲与马凤君的家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一、张乙一次性赔偿马凤君住院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圆整(200000元)。二、此事故一次性调解结束,此后双方不再发生任何纠纷。协议达成后,张乙将200000元赔付给了马凤君的家人。另查明,豫P×××××号小型轿车在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3日24时止。另外,马凤君,男,193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城关镇煤建路0109号,居民。2015年12月19日,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对马凤君的死亡与本次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进行鉴定,如果具有关联性,就其参与度进行鉴定。在依法组织进行鉴定的过程中,由于张乙、龙甲和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均提供不出必要的委托鉴定材料,所以无法对外委托鉴定,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申请被退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西华县交警队认定张乙驾驶龙甲所有的豫P×××××号小型轿车在倒车时,撞住步行的马凤君,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马凤君受伤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张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凤君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张乙对马凤君的家人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3条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首先,肇事逃逸不在法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之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仅在第二十二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四种情形即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合同中对肇事逃逸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本案中张乙的肇事逃逸行为并没有给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造成新的损失,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承担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虽然马凤君患有××,但这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况,保险公司不能因此就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因此,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所辩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马凤君的各项损失赔偿标准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9473元;(二)护理费,2人护理,护理时间15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年工资28472元计算,计款2340元;(三)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15天,计款3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每天30元计算,住院15天,计款450元;(五)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元计算5年,计款121955元;(六)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六个月为19402元;(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为宜。综上,马凤君的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224420元。由于张乙、龙甲已经与马凤君的家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马凤君家人各项损失20万元,所以,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乙、龙甲保险款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乙、龙甲保险款20万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如果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张乙在此次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一审法院判决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赔付,违背双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死者马凤君死因不明的情况下判决,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死者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为2人,没有依据。��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乙、龙甲承担。被上诉人张乙、龙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不属机动车保险人法定的责任免除条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交通事故发生的同时,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既已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事故发生时仅仅是受害人的损失数额尚不明确。因此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以肇事逃逸为由请求免除其保险理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二审提出的鉴定本案交通事故与马凤君的死亡之间的参与度,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原���期间已经提出,原审法院根据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申请对外已经进行委托,鉴定机构以缺乏检材为由,作退检处理,二审期间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仍不能补充检材,且本案受害人马凤君的尸体已经火化,缺乏基本鉴定依据,对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申请本院无法采纳。本案审理的是投保人在向受害人赔付后,依据其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理赔形成的纠纷,审查的主要内容为投保人已作赔付的合理性问题。原审依据马凤君伤情,酌定死者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为2人以及精神抚慰金60000元,均无不当。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投保人享有的保险利益范围内向投保人赔付,依法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用。上诉人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第一款(一)项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洪海审判员 王久芳审判员 张子亚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