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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7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860号原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童某某(系原告杨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原告杨某甲哥哥)。被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范某某(系被告李某甲母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被告李某甲父亲)。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童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范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后开始共同生活,2003年5月30日生育女儿李某丙,2008年3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感情不好,从生育女儿后一周起至现在不在一起生活,原告一直住在娘家,这样的婚姻在其心中已经不存在了,所以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没有其他需要处理的问题。被告李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女儿随被告生活,要求原告每月承担1,000元(人民币,下同),没有其他需要处理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患有XXX残疾,双方于2002年经人介绍后开始共同生活,2003年5月30日生育女儿李某丙,此后不久原告被接回娘家居住至今,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2008年3月7日,原、被告为女儿报户口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残疾人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和睦相处。本案原、被告均有智力疾患,双方家人在原、被告婚后应该尽力帮助其建立和睦、稳定的家庭,但在原、被告生育女儿后原告家人即将其接回,以致与被告分居至今已逾十年。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依法准予离婚。双方所生育女儿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现被告同意女儿随其生活,可予准许,至于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由本院根据其生活教育需要等情况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儿李某丙随被告李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杨某甲于2016年3月起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4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2016年3月至12月的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起每年的1月、7月底前各支付半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浩德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施维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以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分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