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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高中莲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中莲,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1709号原告高中莲,女,汉族,1968年7月8日。委托代理人陈国栋,商丘市梁园第七法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群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高中莲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3月15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韩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中莲委托代理人陈国栋、被告商丘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5年7月11日,原告高中莲在商丘盛世龙城一期6号楼工地工作时,被6号楼22层窗台脱落的混泥土石块砸中右肩部,造成肩背部多处骨折。因该工地在被告处购买有保险,原告受伤后积极向被告报案,原告伤愈后,向被告索赔,被告拒不理赔。原告无奈诉至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的工地上在答辩人公司购买有建工险,保额为死亡伤残200000元,医疗费20000元,如原告伤情属实,答辩人只在保险责任内承担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保险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中莲系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丘世龙“盛世龙城”项目雇佣施工人员。2015年7月11日8时20分左右,原告高中莲在一期6号楼工地工作时,被6号楼22层窗台脱落的混泥土石块砸中右肩部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商丘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肩部皮肤挫裂伤。2015年8月5日,原告高中莲出院,住院25天,花费17462.32元。2015年11月17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定所鉴定,原告高中莲的伤已构成九级伤残,适时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要人民币7000元,出院后约需3个月的护理。同时查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商丘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赔付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20万元,免赔额为100元,给付比例为80%。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商丘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高中莲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报案电话及短信照片、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丘世龙项目部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高中莲作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被���商丘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原告高中莲进行赔偿。原告高中莲的医疗费为24462.32元,被告商丘人寿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9489.86元[(24462.32-100)×80%];残疾赔偿金102304元不超200000元限额,被告商丘人寿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高中莲的其他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丘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伤残不应当赔偿的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向原告高中莲支付赔偿金121793.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高中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840元,被告负担1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