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1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黎德雲与黄传华、合肥双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德雲,黄传华,合肥双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243号原告:黎德雲。委托代理人:黎得宝,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弟。委托代理人:储成宇,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传华。委托代理人:李仁怀,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亚洋。被告:合肥双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下塘镇金店工业园区内,组织机构代码79189129-1。法定代表人:付成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山根。原告黎德雲诉被告黄传华、合肥双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黎德雲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黎得宝、储成宇,被告黄传华及其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李仁怀,被告合肥双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付山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黎德雲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储成宇,被告黄传华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李仁怀,被告合肥双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付山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德雲诉称:2011年5月起,原告就受雇于被告黄传华为其工地干活。2011年11月23日上午8时,原告在被告黄传华承包的被告合肥双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工地干活时,因工地上堆放的水泥突然倒下,致原告左腿被砸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长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2011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16364.3元。2015年2月2日原告再次入住长丰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二次取钢板手术,当月10日出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4128.5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想私下了结赔偿事宜,两被告却相互推诿,至今原告仍未得到应有赔偿。原告现已申请相关机构对其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了鉴定。综上,原告在受雇于被告黄传华为其工地干活期间所受的伤害,被告黄传华理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合肥双凤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明知被告无承包资质,仍将其工程发包给被告黄传华施工,对其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黎德雲各项损失126254.82元【医疗费21298.82元、误工费29376元(240天×122.4元/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护理费12852元(105天×122.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黎德雲当庭以护理费及误工费应根据新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为由,将诉请数额变更为129049.32元。被告黄传华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黄传华同属一起打工人员,劳务报酬是大家平均分��,原告不是受雇于被告黄传华,双方之间并不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2、原告第一次诉讼开庭庭审中证人郑某、窦某、顾某的证言也证明了劳务报酬是大家平均分配。3、建设工地上的水泥等建筑材料都是被告合肥双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提供,且被告合肥双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堆放水泥不符合安全标准而导致水泥倒塌致原告受伤。4、原告是开搅拌机的,原告的伤不是在从事开搅拌机过程中造成的,是自己不注意安全而被水泥砸伤。5、原告与被告合肥双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社会保障部的规定,被告合肥双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被告黄传华,因此用工主体是被告合肥双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因此相关责任应当由被告合肥双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承担。6、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具体意见为:其中医药费请求法院���据发票核实并计算;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且原告的户口是农村户口,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不能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能比照工伤标准来计算损失;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7、原告的受伤性质是工伤,不应当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应当向长丰县劳动保障局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8、原告黎德雲在被告黄传华调查时自认是合伙关系,另原告黎德雲第一次诉讼是自动撤回起诉,也说明其自身就是合伙人之一。被告合肥双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本公司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本公司仅是与被告黄传华签订了协议,将部分工程交与被告黄传华承包,本公司不了解原告是怎么来公司的工地干活。2、本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黄传华施工,原告应当知道黄传华是没有资质的,但是原告依然在黄传华的施工范围内工作,因此原告自己本身就具有过错;原告在开搅拌机的过程中被水泥砸伤,也可以看出原告本身也具有过错;本公司堆放水泥是没有任何过错的,是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使用水泥导致水泥倒塌,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3、原告的诉请过高,缺乏事实依据,本公司同意被告黄传华的答辩意见,故对于原告诉请不合理的部分及不合法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黎德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企业注册登记信息。3、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及小井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出院记录两份及病历档案,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两次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费发票四张、收款收据八张、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去的医药费、手术后用品费用及交通费。6、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黄传华认可原告是在被告黄传华承包的合肥双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受伤,况且被告也承认其无任何承包资质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黄传华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的工资也是被告黄传华支付的。7、协议,证明两被告之间承包关系,被告双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黄传华。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结果和所花去的鉴定费。9、证人身份复印件及证言,证明原告是在被告黄传华工地干活期间受伤的事实。被告黄传华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传华的身份。2、律师对原告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自认他们的劳务报酬是平均分配的,笔录均有原告签字,被告黄传华不是雇主的事实。3、律师对证人郑某、顾某、窦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劳务报酬是平均分配,且原告事发的原因不是在开搅拌机过程中受伤的。4、第一次庭审时证人证言的庭审笔录,证明黄传华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原告的受伤是由于水泥堆放时安全措施不到位造成的,该起事故是一起安全事故。被告合肥双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原告黎德雲第一次诉讼的庭审笔录。2、民事判决书一份。经庭审举证,被告黄传华对原告黎德雲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仅提供了其在下塘镇的房产证,但是没有提供任何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因此被告黄传华不认可该证明目的。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中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5中收据和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其不是合法的票据,被告黄传华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交通费请求法院予以酌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录上所述5月份的工资是被告黄传华所支付的,但10月份以后工资都是平均分配的。对证据7该协议是无效的协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第一次庭审时原告也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意见书不一样,相互冲突,该鉴定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鉴定费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9以第一次庭审的质证意见为准。被告合肥双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对原告黎德雲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8同被告黄传华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提供小井村的证明更加证明了原告是农村户口的事实,且房产证不能证明原告就在该房产证上的房屋居住。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黄传华所述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本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其工资也不是本公司发放的。对证据7无异议,该协议是真实合法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9本公司不赞成其合法性。原告黎德雲对被告黄传华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该调查笔录的内容都是打印的,包括记录的���师也是打印的,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陈述的劳务报酬不管如何分配,都无法改变原告与被告黄传华之间的雇佣关系,且证实了原告是被告黄传华雇佣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笔录高度重合,该问话笔录的内容基本完全一致,且调查笔录的内容是打印的,该调查笔录无法反映出该三人和被告黄传华是什么关系,也无法反映出与被告合肥双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是什么关系。对证据4同第一次庭审的质证意见。被告合肥双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黄传华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同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几份证据内容和询问方式、错别字都是完全一致的,可以看出是被告黄传华为了推脱自己的责任所作,同时可以看出证人与被告黄传华一起干活,被告黄传华是老板的事实。对证据4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黎德雲对本院调取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庭审笔录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首先本案原告没有参与该案的诉讼,因此该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次,该判决书也没有认定黄传华与黎德雲之间的关系,本案的原告黎德雲系黄传华雇佣在被告合肥双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的关系为雇佣关系。被告黄传华对本院调取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人证言中的老板并不是指法定意义中的老板,且根据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证人与黄传华是合伙人,合伙承包涉案工程的,且黄传华没有任何资质。对证据2民事判决书的三性无异议,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符合证人作证的事实,也符合原告自认的事实,原告黎德雲自认与被告黄传华之间系合伙关系;该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因此生效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合肥双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该工程是被告黄传华及其他十人合伙承包的。对证据2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最终确认原、被告在本案中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黎德雲所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证据5中四张医疗费发票、证据6-9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性,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确认其证明目的,但被告的相关异议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虽具有真实性,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损失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5中收据和交通费票据因无证据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不予认定,但原告住院治疗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故依法酌定为400元。本院对被告黄传华所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故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4因无证据证实其证明目的成立,故依法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故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根据被告黄传华与被告合肥双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分析,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原告黎德雲在工地受伤的具体情况,该份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日被告黄传华与被告合肥双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厂房墙体:砌墙20元每平方,粉刷7月每平方。二、厂房地坪13元每平方���不含整平)。下水管17元每米,下水井200元每个(不含挖机费)。三、乙方自带工具。五、乙方进场每月按进度付60%生活费,工程结束后其余款项一个月内付清。”。后被告黄传华按协议约定施工。2011年11月23日上午8时原告黎德雲在被告黄传华承包的被告合肥双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工地开搅拌机时,因工地上堆放的水泥突然倒塌,砸伤了原告黎德雲。原告黎德雲受伤后即被送往长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骨骨折。2012年9月5日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皖求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1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黎德雲因外伤致左胫腓骨双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黎德雲因外伤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为238天、护理期限为126天、营养期限为126天。(三)在无特殊情况下,被鉴定人黎德雲左胫腓骨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的后续治疗基本费用约为7000元。为此原告黎德雲曾于2012年9月17日诉讼来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原告黎德雲的外伤未治愈即进行鉴定为由,认为原告黎德雲的伤残鉴定时机不成熟,对皖求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139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后原告黎德雲撤回起诉。另查明,原告黎德雲于2015年2月2日入住长丰县下塘中心卫生院行二次手术,2015年2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骨骨折术后。原告黎德雲因伤共花去花去医疗费20592.82元(其中被告黄传华支付16364.3元、被告合肥双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支付600元)。2015年4月21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52]临鉴字第4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黎德雲因外伤致左胫腓骨骨折,目前遗有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的后遗症,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黎德雲休息期为240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105日。黎德雲支付鉴定费1300元。为此,原告黎德雲再次诉讼来院。又查明,原告黎德雲系农村户籍,其虽与丈夫秦广水居住在长丰县下塘镇下埠路北侧,但无证据证实原告黎德雲的固定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黎德雲系被告黄传华雇佣的工作人员,双方之间关系依法应确认为雇佣关系。原告黎德雲在工地开搅拌机时被倒塌的水泥砸伤,被告黄传华作为雇主未能给原告黎德雲提供一个安全的工作环境,依法存在过错,故被告黄传华对原告黎德雲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被告黄传华与被告合肥双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协议的约定内容来分析,双方之间关系依法应定性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合肥双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将公司厂房的砌墙、地坪、下水管、下水道的劳务交给无资质的被告黄传华完成,依法应认定双方的协议无效。可见被告合肥双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黄传华承揽的劳务事项未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依法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黎德雲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黎德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地开搅拌机时由于自身主观疏忽,未对自身的周边安全环境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自己被倒塌的水泥砸伤,依法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黄传华的民事责任。基于本案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在本次事故中,由原告黎德雲自行承担10%民事责任,被告黄传华承担60%民事责任,被告合肥双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承担30%民事责任为宜。原告黎��雲各项损失本案核定如下:1、医疗费20592.82元;2、基于无证据证实原告黎德雲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计算为宜,误工费应为17875.2元(鉴定期限240天×74.48元/天);3、营养费2250元(鉴定营养期限75天×30元/天);4、护理费10957.8元(鉴定护理期限105天×104.36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两次住院29天×30元/天);6、基于原告黎德雲构成十级伤残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7、原告黎德雲虽在建制镇即本县下塘镇居住,但其系农村户籍,且无固定收入,故残赔偿金为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8、基于原告两次住院情况,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为宜;9、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款80887.82元。综上,原告黎德雲本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80887.82元,依本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由原告黎德雲自行负担7588.78元【���8088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被告黄传华赔偿49032.69元【(8088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扣除其已垫付医疗费16364.3元,尚应赔偿32668.39元;被告合肥双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赔偿24266.35元【(8088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扣除已支付600元,尚应赔偿23666.35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及辩解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黎德雲各项损失32668.39元;二、被告合肥双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黎德雲各项损失23666.35元;三、驳回原告黎德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881元,由原告黎德雲负担1161元,被告黄传华负担1120元,被告合肥双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黎德雲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庆权人民陪审员 杨德庆人民陪审员 戴 红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文志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