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凤岗支行与东莞市金联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叶来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凤岗支行,东莞市金联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叶来兴,叶凤娟,叶德枝,叶陆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14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凤岗支行,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中心区永盛大街政和路永江大厦一、二层。负责人莫小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小玉,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嘉鸣,女,汉族,1993年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金联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金桔管理区。法定代表人叶陆林。被告叶来兴,男,汉族,1965年9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叶凤娟,女,汉族,1966年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叶德枝,男,汉族,1990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叶陆林,男,汉族,1979年1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凤岗支行诉被告东莞市金联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公司)、叶来兴、叶凤娟、叶德枝、叶陆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小玉、陈嘉鸣,被告金联公司、被告叶陆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来兴、叶凤娟、叶德枝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9日,被告金联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015070395的《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金联公司提供授信额度,额度业务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含网上承兑和人行电票承兑)和保贴额度,授信期间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止。其中第4.1.5条约定,被告金联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第4.1.8条约定,被告金联公司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2014年7月30日,为了担保2014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29日期间被告金联公司的债务履行,被告叶来兴、叶凤娟、叶德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4年莞抵字0014070471),约定:1、被告叶来兴以其名下的位于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村凤清公路旁翡翠山湖二期(慧谷)高层住宅楼4栋的八处房产(房地产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2、被告叶凤娟以其名下的位于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村凤清公路旁翡翠山湖二期(慧谷)高层住宅楼4栋的两处房产(房地产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3、被告叶德枝以其名下的位于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红棉路3号锦绣山河商住区12栋2单元1301一处房产(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为上述期间被告金联公司从原告处获得授信项下债务之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2015年7月29日,为了担保前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被告叶来兴、叶凤娟、叶德枝、叶陆林分别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授信协议》项下的综合授信业务本金之和最高额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于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金联公司发放了流动资金10000000元的借款。原告于2015年9月7日获知,被告金联公司由于资不抵债已经停业,其唯一持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叶来兴已经卷款藏匿,并拖欠大量工人工资尚未结清,公司正面临破产清算。根据《授信协议》第6.2.6条、第10.1.13条、第10.4条、第10.4.2条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早偿还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金联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54166.67元(以10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至2016年7月30日)、逾期利息(以10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7%计算,自2016年7月31日起计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为3250元)、复息(复息以未付利息为本金,自2015年7月31日计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按年利率7.8%计算,2016年7月31日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1.7%计算);二、原告对被告叶来兴名下的下列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依法处理该抵押物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村凤清公路旁翡翠山湖二期(慧谷)高层住宅楼4栋3单元1701(房地产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2、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村凤清公路旁翡翠山湖二期(慧谷)高层住宅楼4栋1单元1502(房地产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3、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村凤清公路旁翡翠山湖二期(慧谷)高层住宅楼4栋3单元1702(房地产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4、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村凤清公路旁翡翠山湖二期(慧谷)高层住宅楼4栋1单元1702(房地产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5、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村凤清公路旁翡翠山湖二期(慧谷)高层住宅楼4栋1单元1002(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6、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村凤清公路旁翡翠山湖二期(慧谷)高层住宅楼4栋1单元702(房地产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7、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村凤清公路旁翡翠山湖二期(慧谷)高层住宅楼4栋2单元1501(房地产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8、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村凤清公路旁翡翠山湖二期(慧谷)高层住宅楼4栋2单元1601(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三、原告对被告叶凤娟名下的下列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依法处理该抵押物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村凤清公路旁翡翠山湖二期(慧谷)高层住宅楼4栋3单元1301(房地产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2、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村凤清公路旁翡翠山湖二期(慧谷)高层住宅楼4栋3单元1501(房地产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四、原告对被告叶德枝名下的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红棉路3号锦绣山河商住区12栋2单元1301房产(房地产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对依法处理该抵押物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叶来兴、叶凤娟、叶德枝、叶陆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金联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照授信协议、借款借据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30日开始计算;复息从2015年8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但不超过2016年7月30日,暂计至2015年9月14日金额为54166.6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授信协议、集团授信业务补偿协议书、招商银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地产权证、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录音、照片等。被告金联公司、被告叶陆林共同答辩称:确认金联公司借款10000000元,但是是叶来兴全权操作的,叶陆林在金联公司是业务人员,是叶来兴要求叶陆林做金联公司的法人。叶陆林对案涉借款有担保责任。被告金联公司、叶陆林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叶来兴、叶凤娟、叶德枝没有进行答辩也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原告(作为合同甲方)与被告金联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015070395号《授信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授信额度壹仟万元整,供乙方使用。授信期间为12月,即从2015年7月29日到2016年7月28日。授信额度为综合授信额度,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含人行电票承兑和网上承兑)、保贴额度。第4.1.5约定,……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原利率系指贷款到期日(含提前到期日)前〔如为浮动利率,则为贷款到期日(含提前到期日)前最后一个浮动周期〕适用的利率。第4.1.7约定,计息:贷款计息从贷款入乙方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日利率的换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或国际惯例执行。第4.1.8约定,付息:乙方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甲方可以从乙方银行账户中直接扣收。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第5.1约定,本协议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由叶来兴、叶凤娟、叶陆林、叶德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向甲方出具了编号为0015070395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或5.2本协议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由叶来兴、叶凤娟、叶德枝提供抵(质)押担保,其与甲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莞抵字00140704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第6.2条约定,乙方承担如下义务:6.2.4应当按本协议和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的本息;6.2.6乙方发生下列情况,应立即通知甲方,并积极配合甲方落实好本协议项下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安全偿还的保障措施:6.2.6.1发生重大财务亏损、资产损失或其他财务危机;6.2.6.3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减弱;第9.2.2约定,乙方提前还款,利率仍然按照本协议规定计算,并按照实际贷款期限计算应付利息。第10.1条约定,乙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10.1.5违反本协议第6.2.4条规定义务,未按本协议及/或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本息的;10.1.7违反本协议第6.2.6条规定义务,在发生该条规定的情况时,不及时通知甲方,或甲方得知乙方发生该条规定的情况后,要求乙方增加本协议项下债务偿还的保障措施,乙方不配合的;10.4一旦发生第10.1、10.2、10.3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10.4.2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7月31日,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写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利率以4.8%为基准利率,加300基本点。被告金联公司及被告叶来兴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叶来兴、被告叶凤娟、被告叶德枝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莞抵字00140704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对应具体授信协议),约定叶来兴、叶凤娟、叶德枝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见附件:抵押房产情况一览表)作为抵押物,为担保金联公司在2014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29日期间从原告处获得的贷款、贸易融资、票据贴现、商业汇票承兑、保函、法人帐户透支、国内保理等授信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担保最高额为10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费用。抵押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房管部门进行了相应他项权登记。2015年7月29日,叶来兴、叶陆林、叶德枝、叶凤娟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案涉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授信协议》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0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贵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贷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再查明,原告确认2015年8月20日被告金联公司支付了一期借款利息后再没有支付过任何利息,截止2015年9月14日,金联公司拖欠利息54166.67元。另原告主张金联公司已经停业,资不抵债并拖欠工人工资,故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案涉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被告金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陆林在庭审中确认金联公司已经停业并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并同意归还借款及利息等。同时双方均确认2015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金联公司提出了提前归还借款的要求。以上事实,有授信协议、集团授信业务补偿协议书、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地产权证、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录音、照片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叶来兴、叶凤娟、叶德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金联公司应当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复息等如何确认;二、原告就被告金联公司的案涉债务,是否可以要求被告叶来兴、被告叶凤娟、被告叶德枝在其提供的抵押财产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叶来兴、叶陆林、叶德枝、叶凤娟是否应当为被告金联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原告与被告金联公司签订《授信协议》后,依约向被告金联公司出借借款10000000元,并提供了借款借据予以证明。借款借据上有被告金联公司、被告叶来兴签章确认,被告金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确认收到该借款,本院确认原告已经履行出借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间,借款人金联公司出现了停业、信用状况下降等不利于原告债权实现的情况,被告金联公司应按照《授信协议》约定通知原告,并积极配合原告落实授信债务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的保障措施。本案中,被告金联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通知原告并配合原告落实保障措施的义务,并且其于2015年8月20日后就没有支付过任何利息,其行为已经违反了《授信协议》第6.2条项下的义务,构成了违约,原告有权按照《授信协议》第10.4.2条的约定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金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确认2015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金联公司主张提前收回借款及相应利息、违约利息、复息,被告金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未对原告提前还款及支付利息、违约利息、复息的主张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根据《授信协议》实际出借的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与复息(暂计至2015年9月14日止为54166.67元,自2015年9月15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与复息按双方签订的《授信协议》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叶来兴、叶凤娟、叶德枝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以被告叶来兴、叶凤娟、叶德枝所有的房产(见附件:抵押房产情况一览表)对被告金联公司的案涉的借款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叶来兴、叶凤娟、叶德枝应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主张在被告金联公司无法偿还案涉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被告叶来兴、叶凤娟、叶德枝提供抵押的财产(见附件:抵押房产情况一览表)主张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叶来兴、叶陆林、叶德枝、叶凤娟向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自愿为被告金联公司在案涉《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书中均有被告叶来兴、叶陆林、叶德枝、叶凤娟的签字确认,被告叶来兴、叶凤娟、叶德枝未出庭提出抗辩意见,而被告叶陆林则确认其提供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予以确认。《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约定担保期限为《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原告要求被告叶来兴、叶陆林、叶德枝、叶凤娟对被告金联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限,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叶来兴、叶陆林、叶德枝、叶凤娟对被告金联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金联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岗支行偿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9月14日止为54166.67元,自2015年9月15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与复息按双方签订的《授信协议》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为实现本判决第一判项的债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岗支行对属于被告叶来兴、叶凤娟、叶德枝在“附件:抵押房产情况一览表”中的财产,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叶来兴、叶陆林、叶德枝、叶凤娟对被告金联公司本判决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72.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6072.25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岗支行负担72.25元,由被告东莞市金联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叶来兴、叶凤娟、叶德枝、叶陆林负担4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丽虹附件:抵押房产情况一览表序号权属处所房产证号1叶来兴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村凤清公路旁翡翠山湖二期(慧谷)高层住宅楼4栋3单元1701粤房地权证莞字第2*67号2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村凤清公路旁翡翠山湖二期(慧谷)高层住宅楼4栋1单元1502粤房地权证莞字第2***8号3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村凤清公路旁翡翠山湖二期(慧谷)高层住宅楼4栋3单元1702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4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村凤清公路旁翡翠山湖二期(慧谷)高层住宅楼4栋1单元1702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5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村凤清公路旁翡翠山湖二期(慧谷)高层住宅楼4栋1单元1002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6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村凤清公路旁翡翠山湖二期(慧谷)高层住宅楼4栋1单元702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7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村凤清公路旁翡翠山湖二期(慧谷)高层住宅楼4栋2单元1501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8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村凤清公路旁翡翠山湖二期(慧谷)高层住宅楼4栋2单元1601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9叶凤娟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村凤清公路旁翡翠山湖二期(慧谷)高层住宅楼4栋3单元1301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10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村凤清公路旁翡翠山湖二期(慧谷)高层住宅楼4栋3单元1501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11叶德枝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红棉路3号锦绣山河商住区12栋2单元1301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10.《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1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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