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献民初字第03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尚学良与刘凤起、李肖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学良,刘凤起,李肖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03646号原告尚学良(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洪刚,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凤起(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海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追加被告李肖。原告尚学良(反诉被告)诉被告刘凤起、追加被告李肖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二零一四年十二月六日作出了(2014)献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不服提出了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零一五年九月六日作出了(2015)沧民终字第225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4)献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学良委托代理人吴洪刚及被告刘凤起委托代理人姜海英、追加被告李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刘凤起(反诉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经营的献县华宇建筑安装工程队签订了施工协议,原告从被告的施工队承包了被告承包的燕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一、二、三、车间设备保温工程,设备保温施工每平方米人工费60元,管道保温施工费每米25元,施工完毕后按实际面积、长度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按约定施工完毕交工使用,经测量,施工设备面积2544平方米,管道施工长度914米,人工费共计175490元。经多次和被告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1754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施工前没有给我支付任何款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尚学良(反诉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协议一份;2、被告的现场负责人李肖出具的施工量的确认单;3、原告的现在施工工人周文祥、宋同意、霍志兵、尚双喜证人证言。被告(反诉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施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带工人入场施工。对李肖签名的确认单与我方无关,李肖不是我方单位负责人。对证人证言,只是尚学良说李肖是被告负责人,四个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追加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工程协议我不清楚,与我没有任何关系,2014年7月28日我与尚学良相遇,当时我与刘凤起发生争执,刘凤起嫌我找的原告这伙工人没有能力做这项工程,当时原告也不再做被告工程了,我在不清楚的情况下写了施工量确认单,数据是原告、提供的。原告、让我写这个确认单的用意我不清楚,但这个数据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反诉被告)所诉不是事实,应予以驳回,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后,确实是追加被告李肖给原告介绍的,但当协议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入场后,被告发现原告根本干不了该工程,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并且被告还给付了原告预付款4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30000元,给付现金10000元),李肖应当知情,他是原告的代表,他也参与了该工程,原告离场后,后被告找不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构成违约,故提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给付的预付款40000元,并驳回原告的诉请。并且该工程是我方与另一施工人杜占柱签订合同并履行,杜占柱共领取工程款103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系,体现是分两批给付印鹤宗,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16日和2013年11月30日,时间与被告陈述相矛盾,支付进场费按实际惯例来说,不可能分两批支付,而且时间仅相隔半个月。结合施工协议约定也只有45天,原告没有收到该两笔款项,该款项没有给原告,却打给与本案没有关系的印鹤宗,但结合原告支付行为和意图可以说明原告已经对工程进行了施工,但被告没有把款项付给原告。对证据2、该合同涉及的这个保温工程与原告不是一个车间的工程,原告施工的是1、2、3、车间,而这个证据体现的是其它车间平米数,工期不符,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追加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这三份证据我不知情,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我只知道原告说被告给过工程款,多少我不知情,原告给被告一万现金我知情。追加被告辩称,我与原、被告都认识,我给他们介绍这个工程后,帮着原告干了几天活,当时原告来了三、四个人,但他们干不了,后来就清场了,后来这个工程怎么样了,我不清楚,原告承包的这个工程总面积,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经营的献县华宇建筑安装工程队签订了施工协议,原告、从被告的施工队承包了被告承包的燕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一、二、三、车间设备保温工程,设备保温施工每平方米人工费60元,管道保温施工费每米25元,施工完毕后按实际面积、长度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工人入场施工,追加被告李肖作为原告方工人共同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但因原告、没有相关技术和能力完成工程并未完成该工程就退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施工协议、证人证言、银行资金往来信息表可供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达成的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该协议真实性双方均予以确认,但如何履行,是否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工程量,是否竣工验收原告没有充分有力的证据相证明,追加被告陈述,作为原告方参与了该工程,但没有完成工程就,原告就退场了。原告方证人证言也证明工程没有完工就退场了。因此,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按协议约定完成了工程。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施工,应当退回预付款40000元,但是追加被告及证人证言均证明原告入场进行了施工,而且由于转账30000元,转账信息汇款人与收款人身份不明,又没有相关证据以佐证,被告、主张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的反诉请求,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有力证据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举证不足,故应承担对已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尚学良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175490元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凤起要求原告返还预付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9元,由原告尚学良承担。案件反诉费400元,由被告刘凤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 钱 英审判员 :李大水审判员 :高东珊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斌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