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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嘉兴市通顺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嘉兴市秀洲区联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通顺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区联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00014号原告:嘉兴市通顺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禾平街***号。法定代表人:徐小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查宇东、姚春新,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秀洲区联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号浙江老爷车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沈金荣。原告嘉兴市通顺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诉被告嘉兴市秀洲区联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维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1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嘉兴市洪兴西路南侧、聚贤路西侧、新平路北侧的20KV配电房安装、进户电缆管道基础、进线电缆及开闭所新增开关柜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3957135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总额的40%,计1600000元,但预留400000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设备进场后一周内支付总价的30%,计12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一周内支付总价的25%,计957135元及合同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合计1357135元;送电之日起满一年后一周内支付200000元;合同工期为工程在2014年3月30日内送电。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7月2日,所有工程全部竣工且通过验收。2015年2月9日,原告又按被告要求增柜工程47000元。现配电工程的质保期已过,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054135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54135元及逾期利息70185.2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9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4135元及逾期利息(1.以807135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算为66696.99元。2.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算为3488.22元。以上二项合计70185.21元。3.以90413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起诉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程施工承包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工程项目、地点、总价、结算与支付方式等内容的事实。2.工程联系单1份,用以证明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为47000元的事实。3.新装(增容)受电工程竣工检验单1份,用以证明案涉电力工程于2014年7月2日经电力公司验收合格的事实。4.工程款结算明细1份,用以证明双方共同确认案涉工程合同价款3957135元、新增工程款47000元,合计4004135元,已付2950000元,尚欠1054135元的事实。5.付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1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嘉兴市洪兴西路南侧、聚贤路西侧、新平路北侧的20KV配电房安装、进户电缆管道基础、进线电缆及开闭所新增开关柜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3957135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总额的40%即1600000元,但预留10%即400000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设备进场后一周内支付总价的30%即12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一周内支付总价的25%即957135元及合同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合计1357135元;工程竣工送电满一年后一周内支付工程保修金200000元;合同工期为工程在2014年3月30日内送电。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7月2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并通过了被告和供电公司的联合验收。2014年10月15日,双方以工程联系单的方式确认增加工程,增量工程款为47000元。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于2014年1月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0元,于2014年11月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于2015年2月1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于2015年2月2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650000元,共计29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54135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2月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案涉配电工程验收合格,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的节点支付工程款,逾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案涉配电工程合同总价加上增量工程款为400413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10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04135元。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欠付工程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和数额(即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为70185.21元,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以9041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秀洲区联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通顺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9041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为70185.21元;2.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以9041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72元,由被告嘉兴市秀洲区联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杨维均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哲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