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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裕瑞与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峪瑞,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544号原告张峪瑞,女,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张庆兰,女,1966年2月14日,个体,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同江市通江街南段。法定代表人宿法礼,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忠梁,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公司职员,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张裕瑞诉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裕瑞、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忠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裕瑞诉称:被告单位在原告房屋处开发建设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双方于2011年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回迁安置给原告育才书香苑小区22号楼601室、603室。2014年12月8号双方签订了回迁安置明细表将育才书香苑小区22号楼601室、603室回迁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育才书香苑小区22号楼601室、603室房屋所有权证。要求被告承担产权过户的一切税、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账目已结清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育才书香苑回迁安置明细表(合同)1份。证明被告将育才书香苑小区22号楼601室、603室安置回迁给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与原告签订的回迁安置明细表(合同)。能证明被告将育才书香苑22号楼601室、603室安置回迁给原告的事实,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收据一份。原告已缴纳超面积回迁费用及其他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位给原告出具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款的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根据本院对证据的确认,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单位在原告房屋处开发建设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双方于2011年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回迁安置给原告育才书香苑小区22号楼601室、603室。2014年12月8号双方签订了《回迁安置明细表(合同)》将育才书香苑小区22号楼601室、603室回迁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育才书香苑小区22号楼601室、603室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育才书香苑小区回迁安置明细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楼房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交纳款项103531元,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育才书香苑22号楼601室、603室房屋产权证照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的账目已经结清,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税、费应当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为原告张裕瑞办理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22号楼601室、603室房屋产权证照,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税、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 张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