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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4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2016)陕0924民初30号原告龚某富诉被告芦某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富,芦某香,余某春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4民初30号原告龚某富,男,汉族。被告芦某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娇,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春,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某恒,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当庭提出反诉但未交纳案件受理费,对其反诉按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富诉称:原告与被告芦某香均系再婚,婚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自己所有家产、连同哑巴哥哥一起带进被告家,共同生活八年之久,双方无共同存蓄。在生活期间,原告始终履行“照顾老人,抚养子女,为老人制棺木,安排后事,送老归山”的义务。2015年5月被告提出离婚,经紫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现在原告兄弟俩为完成照顾被告家庭任务,原告原先的房屋因长期无人居住已垮塌。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辅助解决住房问题;被告给原告经济帮助款30000元;要求分割二被告共同合谋隐瞒在安康汉城国际房屋一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芦某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意见:原告龚某富与被告芦某香没有未分割的共同财产,汉城国际的房屋是余某春2013年个人按揭购买。原告要求被告解决住房和提供帮助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某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意见:同意被告芦某香代理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富与被告芦某香系再婚家庭,双方于2008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24日紫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余某春系被告芦某香与其前夫(已故)婚生女。被告余某春于2013年7月在安康市汉城国际按揭购买房屋一套。上述事实有,(2015)紫民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书、安康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信息表、陕西安康博泰投资有限公司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并经当庭核对,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因不符合证人不能出庭的情形,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称二被告合谋隐瞒共同财产,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进行调查,但未发现被告有隐瞒、转移财产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从上述法条上理解,一方生活困难必须是离婚时已经存在的困难,且在离婚时一并解决,而不是离婚后任何时候所发生的困难都可以要求帮助。原告与被告芦某香已经离婚,故要求给予经济帮助和要求解决住房的诉讼请求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龚某富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庆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亚丁附:部分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符合本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