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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5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5民初100号原告刘某,教师。被告赵某甲,自由职业者。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增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没有相互了解,没有建立婚前感情基础。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某乙,随原告生活至今。婚后夫妻因脾气不投,性格不合经常产生夫妻矛盾,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尤其是被告暴躁有暴力行为经常打原告,而且好逸恶劳不积极打工挣钱养家糊口,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2013年3月7日因为孩子交学费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5月份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我六月份撤诉,此后夫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3、(2015)隆民初字第734号民事裁定书原件,证明因夫妻感情不合原告曾起诉的事实。4、隆尧县私立育人学校证明,证明婚生女孩2014年至今的各项费用均由原告支付。被告赵某甲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辩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女儿赵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理由是:一、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但最近几年发生变化,是因为原告经常网聊,并约网友见面,严重伤害了被告感情。原告嫌贫爱富,嫌被告工作不体面挣钱少,不如别人风光,并找各种理由不生二胎,并说想让我给你家生小子就别想。以上几种原因引起双方经常争吵不休。2014年3月份为给孩子交学费又发生争吵,原告叫来其弟弟为其出气,导致矛盾激化,自此原告回娘家后一直未回,并两次起诉离婚。期间被告多次托人去叫,进行调解,赔礼道歉,被告又多次苦苦哀求,表示只要家庭团圆孩子幸福,什么条件都能答应,面对丈夫的苦苦哀求和公婆的苦口相劝,原告以冷面相对,全然不顾夫妻以往的情分,不顾女儿失去父母的痛苦感受,毅然坚持离婚。不顾认为,在处理婚姻和孩子前途问题上不顾已做的仁至义尽,而原告只贪图自己享受,不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2015)隆民初字第746号民事裁定书原件,形式及内容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双方自2014年3月7日分居至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6月份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被告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代理人的答辩状,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明、��庭笔录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虽无大的吵咯,但因双方性格志趣不投,致使夫妻感情难以融洽,2014年3月份因给孩子交学费发生争执,此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已超过两年。原告于2015年2月份因夫妻感情破裂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自愿给被告缓和夫妻关系的机会而撤诉。此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应当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作为未抚养子女的一方,应与原告各自承担婚生女孩的抚养费的一半,抚养费的标准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被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探视的具体时间和地点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无故不到庭,是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也是对法律的漠视,经调解无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婚姻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赵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自2016年起被告赵某甲于每年的12月31日给付原告刘某婚生女孩赵某乙当年的抚养费的一半,抚养费的标准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至子女成年为止。被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孩子长大成人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换彬人民陪审员  殷景彬人民陪审员  张永格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成文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