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3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平与葛志华、李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平,葛志华,李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3801号原告杨平,女,汉族,1975年1月11日生,无业,身份证住址昆明市西山区,现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董石林,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葛志华,男,汉族,1979年9月5日生,住昆明市官渡区。被告李艳芳,女,汉族,1982年10月6日生,身份证住址昆明市呈贡新区。现住呈贡新区,系葛志华之妻。委托代理人王永英,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平诉被告葛志华、李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平及其代理人董石林、被告葛志华、被告李艳芳及其代理人王永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平诉称:被告葛志华因资金短缺,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止,并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付息。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2015年1月20日,在前述债务未还的情况下,为支持被告的发展,原告又借给被告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并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葛志华与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达成《借款补充协议》,被告葛志华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连本带息偿还原告670000元整。但至今被告未能兑现承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葛志华、李艳芳共同赔偿原告借款本息67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葛志华辩称:答辩人认可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600000元,但不认可70000元的利息,当时答辩人与原告约定的是5分的利息,而且以前支付过利息。被告李艳芳辩称:葛志华借款答辩人并不知道,直到今天开庭答辩人才第一次见到原告,法院通知后才知道有这笔借款的存在。这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葛志华赌博,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条二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农业银行的取款回单,欲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分别向被告转账285000元及300000元;三、抵押借款,欲证明被告承诺用其宝马车为借款作抵押;四、借款补充协议,欲证明被告葛志华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本息670000元。经质证,被告葛志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车是按揭的,没有交付原告,且已经被其处理了。经质证,被告李艳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并不知道借款用途;对其他证据均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葛志华针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被告李艳芳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一、收入证明、征地补偿款证明,欲证明被告李艳芳由固定收入来源,无需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忏悔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葛志华隐瞒李艳芳对外欠下赌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李艳芳要求离婚;三、离婚协议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欲证明二人已离婚,约定男方的债务由男方自行承担,因葛志华赌博欠债,至今未支付孩子抚养费,应归李艳芳所有的车辆被葛志华用于偿还借款。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李艳芳提交的离婚协议有异议,认为两笔借款都在葛志华与李艳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两被告离婚有规避债务的可能;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葛志华对被告李艳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杨平与被告葛志华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离婚协议系被告葛志华、李艳芳自愿达成,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11日被告葛志华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285000元,被告葛志华于同日出具《收据》及《借条》,载明:向原告杨平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止。逾期未能清偿,按月支付借款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及每日0.5%的违约金。2015年1月11日,被告葛志华又在该《借条》上补充:本人延长三个月,从2015年元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还款。2015年1月20日,被告葛志华因资金短缺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及《收条》,载明:向杨平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逾期未能清偿,按月支付借款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及每日0.5%的违约金。被告同时还出具了《抵押贷款》,载明:葛志华以华晨宝马云A×××××做借款抵押以杨平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两个月(2015年1月20日到2015年3月20日)。2015年5月27日,被告葛志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补充协议》载明:2014年8月11日向杨平借款300000,2015年1月2日向杨平借款300000,两笔款项共计600000,本人葛志华于2015年6月30日前承诺一次还款,如到期不还连本带息670000元由葛志华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另查明,被告葛志华、李艳芳于2015年6月9日到官渡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葛志华因资金短缺,分两次向原告杨平借款共计60万元,并约定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时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针对该两笔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葛志华出具《借款补充协议》,该份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平认为借款发生在被告葛志华与李艳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艳芳辩称该借款用于偿还葛志华的个人赌债,应由葛志华个人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李艳芳对该借款属葛志华个人债务的辩称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该项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葛志华与李艳芳共同偿还。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志华、李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平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7万元;二、被告葛志华、李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平上述借款60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杨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葛志华、李艳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姚琼芳人民陪审员 孙成伟人民陪审员 纪雁萍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奕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