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4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修平、张波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修平,张波,姚叶虎,吴翠英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4561号原告李修平,农民。委托代理人许昌胜,农民。被告张波,个体户。被告姚叶虎,农民。被告吴翠英,农民。原告李修平诉被告张波、姚叶虎、吴翠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修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昌胜,被告张波、姚叶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修平诉称,原告丈夫生前给人开铲车,后因事故去世,老板为此赔偿原告200000余元。于是,家人就商量用此款购买一处房子给孩子住,经人介绍找到现在的泗洪县青阳镇富康花园B6幢3单元502室,当时案外人姚家朋居住在里面,以为是姚家朋的房子,后了解户主是被告姚叶虎。2012年5月14日,原告即通过姚家朋与被告姚叶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226000元购买该房屋。原告交付房款后即占有使用该房屋,对此涉案房屋属原告所有。现请求法院:1、解除对泗洪县青阳镇富康花园B6幢3单元502室房产的查封,并停止执行;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波辩称,房屋登记在姚叶虎名下,而姚叶虎欠被告张波钱未还,只能以房产处登记来确定房屋所有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叶虎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吴翠英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姚叶虎签订合同,姚叶虎将诉称的房屋卖给原告;2、拆迁证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姚叶虎、吴翠英将拆迁证卖给了姚家朋;3、房屋产权证、水电费票据、物业管理费票据等,证明原告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4、(2015)洪执异字第0007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的起因,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的事实。被告姚叶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来源真实、合法,反映了姚家朋以被告姚叶虎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并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0年6月25日,案外人姚家朋以2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姚叶虎及吴翠英(系姚叶虎妻子)的拆迁安置证,并签订拆迁安置证买卖协议。后姚家朋以姚叶虎的名义交纳了购房款75914元,购买泗洪县青阳镇富康花园B6幢3单元502室及B6幢11号储藏室,于2010年12月3日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2年5月19日,原告经人介绍购买该涉案房屋,发现该涉案房屋登记在姚叶虎名下,即要求与被告姚叶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此,原告与姚叶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姚家朋作为见证人,同日,原告向姚家朋支付购房款226000元,姚家朋将涉案房屋交付后,原告对其进行装潢并居住至今。另查明,被告张波与姚叶虎、吴翠英之间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经张波申请,2014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4)洪民初字第180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姚叶虎名下的位于泗洪县××花园××室(××)和泗洪县××花园××室(××)房产,2014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4)洪民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姚叶虎、吴翠英应偿还张波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180元、保全费3520元。因姚叶虎、吴翠英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张波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使用拆迁安置证购买安置房,系拆迁户因其房屋被拆迁而享有的一种补偿安置待遇,实现的最终的权利是可得到一套优惠的拆迁安置房。其性质应属于拆迁户具有财产属性的民事私权利。被告姚叶虎、吴翠英允许姚家朋使用其拆迁安置证购买安置房屋,系对自己民事私权利的处分,是姚叶虎、吴翠英与姚家朋的真实意思表示。姚家朋又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且原告已按约定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虽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姚叶虎名下,但房屋实际出卖给原告,且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时,原告其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并居住至今,其为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故原告的异议请求成立,应停止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停止对泗洪县青阳镇富康花园B6幢3单元502室及B6幢11号储藏室的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李修平负担375元,被告姚叶虎、吴翠英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陈 功人民陪审员 裴昌武人民陪审员 高友国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丹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