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2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凤云与宋遂合、宋联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云,宋遂合,宋联合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2817号原告李凤云,女,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宋遂合,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宋联合,男,1968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李凤云与被告宋遂合、宋联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云,被告宋遂合、宋联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云诉称,2015年3月7日10时许,因女儿婚姻问题与被告宋遂和发生争执,后宋遂和和宋联和动手殴打原告及其女儿司淑荣,原告在准备报警时,宋遂和、宋联合等人又将原告的三部手机摔坏。2015年4月7日汝州市公安局遂对宋遂合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但对宋联和未做处理,后汝州市杨楼派出所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原告的手机损失为2700元。本案中宋遂合、宋联合等人共同殴打原告等人,故意摔坏原告的手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被告在受到处罚的同时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财产损失费3000元。被告宋遂合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说我将其三部手机摔坏完全是其编造的事实,是意图讹诈的行为,我根本没有摔坏其手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摔坏其手机。派出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原告对手机的定损也是其单方行为,是不是本人的手机,是不是现场损坏,都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联和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打架的事情派出所也处理过,我没有伤害原告,我不应该赔偿原告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0时许,李凤云与宋遂合在汝州市杨楼镇郭庄自然村宋遂合家中因儿女婚姻问题发生争执,引起打架,李凤云面部受伤,原告及其家人的三部手机在争执过程中受损,被告宋遂合亦被汝州市公安局杨楼派出所处以2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9月18日受汝州市公安局委托,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三部OPPO手机(规格型号分别为R831S、R829T、1107)进行价格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三部手机的受损金额分别为901元、1043元、798元,共计2742元。上述事实,由行政处罚决定书、汝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书、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凤云与被告宋遂合之间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致使原告及其家人的三部手机在争执中受损,被告宋遂合应当赔偿。被告宋遂合辩称其根本没有摔坏原告及其家人的手机,原告说述完全是其编造事实,意图讹诈的行为,因此其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的理由,与被告宋遂合本人于2015年3月9日对汝州市公安局杨楼派出所所述手机是在其与原告相互厮打的过程中被摔到地上的说法不一致,因此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宋遂合应赔偿给原告财产损失共计274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宋遂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凤云财产损失2742元。二、驳回原告李凤云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遂合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光辉审 判 员 杨林辉人民陪审员 苏晓娜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