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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蚌埠市宝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市宝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民终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文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宝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保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佩伟,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宝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淮民二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栋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被上诉人宝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宝运公司与栋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宝运公司向栋基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实际供应量以运送到施工现场立方量为准,结算及付款方式:每月25日对账,月结对账混凝土款的70%,以此类推,最后一次浇筑完毕后60天内付清所剩全部混凝土款。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合同支付乙方货款,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延期付款额每日千分之八承担违约金;2、甲方不按合同支付乙方货款,乙方有权中止甲方的混凝土供应直至解除合同;3、乙方不能按合同供应混凝土,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宝运公司即开始向栋基公司承包的蚌埠亿多科技园昊方机电施工工地运送混凝土,截止2014年5月13日共运送商品混凝土592立方,计191615元。栋基公司结算混凝土后仅支付12万元,剩余71615元,公司多次派人前往栋基公司催要,栋基公司以宝运公司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宝运公司向栋基公司提供混凝土592立方(价值1916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栋基公司亦对付款12万元予以认可,故栋基公司尚欠宝运公司混凝土款71615元,对于栋基公司以宝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因栋基公司已针对宝运公司混凝土的质量问题另案提起诉讼,且该案已经终审判决。由于栋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对造成此次纠纷应承担责任。对宝运公司要求栋基公司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八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供应合同中对货款的支付是从每月25日对账,月结对账混凝土款的70%,以此类推,最后一次浇筑完毕后60天内付清所剩全部混凝土款。本案中宝运公司最后一次向栋基公司提供混凝土的时间是2014年的5月13日,栋基公司应在2014年7月13日将所欠混凝土款全部付清。因栋基公司未按期限给付货款,应向宝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且栋基公司辩称该违约金过高,故对该辩解予以采信,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蚌埠市宝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1615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7月14日起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蚌埠市宝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被告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栋基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提出:,1、宝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不应支付混凝土款;2、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故上诉人有权拒付货款,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且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宝运公司答辩称:关于混凝土质量问题,栋基公司已经提起诉讼,并有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故栋基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李卫星签收的5月6日的发货单(金额2400元)有异议,认为与并非本案合同无关项下的结算单;,被上诉人虽辩解是该车混凝土系应栋基公司要求送货,但亦认可该车混凝土系送往另一工地,且该车混凝土系其公司工作人员签收,故对该2400元发货单不予予以认定。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宝运公司和栋基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宝运公司向栋基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栋基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关于栋基公司上诉称,提出的宝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不应支付混凝土款的上诉理由以及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上诉人有权拒付货款,故不存在违约的上诉理由。经查,因栋基公司已就宝运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提起诉讼,因其不能证明宝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其诉请且已经两级法院生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栋基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是按延期付款额的日千分之八承担违约金,经栋基公司抗辩,一审法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高于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关于造成的损失的部分,即“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仍远高于损失的30%,故本院将栋基公司承担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后,上浮3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就违约金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5)淮民二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蚌埠市宝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5)淮民二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蚌埠市宝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1615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7月14日起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三、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蚌埠市宝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69271615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7月14日起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之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后,上浮30%)。一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上诉人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上诉人蚌埠市宝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上诉人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被上诉人蚌埠市宝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青审 判 员  陆潇茹代理审判员  石克链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丽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