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2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全翠芬与被告王忠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胡波、程君芳、辽宁省绥中县大台山运输车队、辽宁省绥中县诚运运输车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翠芬,王忠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胡波,程君芳,辽宁省绥中县大台山运输车队,辽宁省绥中县诚运运输车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280号原告全翠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委托代理人王妍,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委托代理人王振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号大荣中心*座**层。代表人万翔,经理。委托代理人燕振堂,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被告程君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被告辽宁省绥中县大台山运输车队。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绥中镇文化路**号。代表人聂海,经理。被告辽宁省绥中县诚运运输车队。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沙河镇马家村(县消防队对面)。代表人张敬,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澄心开发玉皇商城酒楼3号3区*号。组织机构代码79481332-8。代表人张信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全翠芬与被告王忠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胡波、程君芳、辽宁省绥中县大台山运输车队、辽宁省绥中县诚运运输车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葫芦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翠芬委托代理人王妍,被告王忠海委托代理人王振宇,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燕振堂,被告胡波,被告程君芳,被告阳光财险葫芦岛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省绥中县大台山运输车队、辽宁省绥中县诚运运输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翠芬诉称,2015年11月24日20时09分许,张某某驾驶黑LW7×××号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83KM+100米处时,路面冰雪,与前方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纪某某驾驶的鲁B3N×××号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此路段交通堵塞,高某驾驶沪D61×××/沪EF1**挂号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停驶。之后,于爽驾驶辽A00×××号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撞至道路中间护栏后又撞至沪D61×××/沪EF1**挂号车左侧前部,致双方车辆受损、部分路政设施损坏。之后,王忠海驾驶鲁B2LF**号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分别与辽A00×××号车、沪D61×××/沪EF1**挂号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鲁B2LF**号车、辽A00×××号车、沪D61×××/沪EF1**挂号车三车未分离。之后胡波驾驶辽P70×××/辽PH1**挂号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撞至道路中间护栏后又分别与鲁3N×××号车及沪D61×××/沪EF1**挂号车、辽A00×××号车相撞,致沪D61×××/沪EF1**挂号车又依次与黑LW7×××号车、鲁B3N×××号车相撞,致车辆受损。以上事故最终造成于爽及辽A00×××号车乘车人于某某、全翠芬、刘某某、刘某某受伤,鲁B2LF**号车乘车人王忠江受伤,黑LW7×××号车乘车人闫立忠受伤。该路段事故形成过程,总体可分为四次事故:1、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已发生事故的纪某某驾驶的车发生第一次事故。2、于爽与高某分别驾驶机动车发生第二次事故。3、王忠海与于爽、高某分别驾驶机动车发生第三次事故。4、胡波与王忠海、于爽、高某、张某某、纪某某分别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第四次事故。第一次事故中,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中于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第三次事故中王忠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爽、高某无责任;第四次事故中胡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忠海、于爽、高某、张某某、纪某某无责任。原告诉请本案被告赔偿医疗费为163401.86元,辅助器具5980元,住院伙食补助10200元,共计191599.86元。以上费用诉请由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阳光财险葫芦岛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七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被告王忠海辩称,原告起诉的为事故认定书中第三、四次事故,综合第三四次事故王忠海所起作用较小,依法最多承担的责任不应该超过30%;王忠海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及不计免赔,原告方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本起大交通事故分为四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的赔付数额应当以每次事故赔付一次;原告的受伤非直接侵权造成,原告方主张被告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辩称,本案涉及四个事故,是由第三次事故中王忠海负责,其他三次不负责任,我公司只对第三次事故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当赔偿责任,原告应该说明在各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医疗费用承担问题;医疗费应该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胡波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程君芳辩称,被告胡波系被告程君芳雇员,被告胡波驾驶车辆与被告辽宁省绥中县大台山运输车队是挂靠关系,被告程君芳认可与被告胡波承担连带责任,但不能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应区分责任比例。被告辽宁省绥中县大台山运输车队辩称,被告胡波车辆仅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但我公司与被告胡波、程君芳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不支配事故车辆的运营,也不从中受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辽宁省绥中县诚运运输车队未作答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系多次连环追尾撞击所造成的事故,我公司仅对被保险车辆负有责任的其中一次撞击所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做一次处理,保险限额只做一次赔偿不可以重复使用,原告的伤情应该具体区分其在每次撞击中所造成的损失,若我公司承包车辆在撞击其所乘坐的车辆之前,原告已经受伤,则其之前因伤所导致的损失不能向我公司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20时09分许,张某某驾驶黑LW7×××号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83KM+100米处时,路面冰雪,与前方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纪某某驾驶的鲁B3N×××号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此路段交通堵塞,高某驾驶沪D61×××/沪EF1**挂号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停驶。之后,于爽驾驶辽A00×××号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撞至道路中间护栏后又撞至沪D61×××/沪EF1**挂号车左侧前部,致双方车辆受损、部分路政设施损坏。之后,王忠海驾驶鲁B2LF**号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分别与辽A00×××号车、沪D61×××/沪EF1**挂号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鲁B2LF**号车、辽A00×××号车、沪D61×××/沪EF1**挂号车三车未分离。之后胡波驾驶辽P70×××/辽PH1**挂号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撞至道路中间护栏后又分别与鲁3N×××号车及沪D61×××/沪EF1**挂号车、辽A00×××号车相撞,致沪D61×××/沪EF1**挂号车又依次与黑LW7×××号车、鲁B3N×××号车相撞,致车辆受损。以上事故最终造成于爽及辽A00×××号车乘车人于某某、全翠芬、刘某某、刘某某受伤,鲁B2LF**号车乘车人王忠江受伤,黑LW7×××号车乘车人闫立忠受伤。该路段事故形成过程,总体可分为四次事故:1、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已发生事故的纪某某驾驶的车发生第一次事故。2、于爽与高某分别驾驶机动车发生第二次事故。3、王忠海与于爽、高某分别驾驶机动车发生第三次事故。4、胡波与王忠海、于爽、高某、张某某、纪某某分别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第四次事故。第一次事故中,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中于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第三次事故中王忠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爽、高某无责任;第四次事故中胡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忠海、于爽、高某、张某某、纪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全翠芬被送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14.12元,因伤势严重,原告全翠芬当天转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57690.73元,出院诊断证明书中记载伤者腰椎爆裂骨折,脊髓损伤并不全瘫,胸椎棘突骨折,肩胛骨骨折等,建议继续住院治疗,骨折愈合前严格佩戴胸腰支具,密切监测骨折愈合情况。后因伤势严重,原告全翠芬于2015年12月1日转院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在路途中,因路途遥远且交通堵塞,于12月1日晚在黄骅市骨科医院治疗一天,花费医疗费1922.12元,转院过程中花费救护车费17740元。原告全翠芬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至今,截止2016年2月23日花费医疗费84134.89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出具病情介绍单,患者下肢瘫痪,神经损伤。截止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原告全翠芬共住院102天。原告全翠芬购买轮椅花费2980元,购买胸椎支具花费3000元。另查明,王忠海驾驶鲁B2LF**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胡波驾驶辽P70×××/辽PH1**挂号车在被告绥中县大台山运输车队挂靠经营,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程君芳,辽P70×××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绥中县大台山运输车队,在被告阳光财险葫芦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辽PH1**挂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绥中县诚运运输车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营市东营区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黄骅市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病历、病情介绍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山东手足外科医院120急救中心出具的救护车收费票据、轮椅及胸椎支具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东营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与原告全翠芬有关的事故是第二、三、四次事故,而在这三次事故中,于爽、被告王忠海、被告胡波分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全翠芬无责任,原告全翠芬的伤情无法确定是哪次事故导致的,也无法明确每次事故对原告全翠芬伤情影响的大小,事故损害后果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鲁B2LF**号车驾驶员王忠海,辽P70×××/辽PH1**挂号车驾驶员胡波及辽A00×××号车驾驶员于爽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且责任大小难以划分,依法由其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被告胡波系被告程君芳雇佣的司机,都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涉案事故。因此,被告胡波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程君芳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每次交通事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被告王忠海驾驶鲁B2LF**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忠海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中还有其他多位伤者,且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伤者于某某4000元,本案预留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用于赔付剩余伤者。关于被告王忠海承担的赔偿款项,由于鲁B2LF**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直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王忠海承担。被告胡波驾驶的辽P70×××/辽PH1**挂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葫芦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阳光财险葫芦岛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程君芳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中还有其他多位伤者,且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伤者于某某4000元,本案预留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用于赔付剩余伤者。关于被告程君芳承担的赔偿款项,由于辽P70×××/辽PH1**挂号车在阳光财险葫芦岛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阳光财险葫芦岛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直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程君芳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63401.86元,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相关规定,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102天,计算为306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980元,考虑原告下肢全瘫且胸椎、腰椎骨折,根据医院医嘱需佩戴胸腰支具,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产生医疗费16340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80元,共计172441.86元。由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阳光财险葫芦岛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64441.86元,由被告王忠海、程君芳按照三分之一的责任比例分别赔偿原告54813.95元。关于王忠海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54813.95元。关于程君芳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葫芦岛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54813.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4813.95元。以上合计58813.9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4813.95元。以上合计58813.9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2元,减半收取2066元,由原告负担798元,被告王忠海负担634元,被告程君芳负担634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艺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洪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