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3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龚绍与熊时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绍,熊时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3民初91号原告龚绍。被告熊时权。原告龚绍与被告熊时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芹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时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绍诉称,我于2014年7月将位于伍家岗江山多娇三期10栋12号门面租赁过来经营,后于2015年10月停业。原房东范辉词同意我将店内财产以60000元的低价转卖给被告熊时权。当时被告熊时权因资金不够仅支付给我20000元,剩余40000元出具欠条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时至今日未依约向我支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熊时权支付我门面财产转让及房屋租金,本息合计4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其承担。被告熊时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案外人王飞将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江山多娇三期10栋12号的商铺转租给原告龚绍经营。同时,原告龚绍与该商铺的所有权人范辉词也签订了《江山多娇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至2015年12月20日止,并直接向其支付租金。原告龚绍将该商铺用于经营烧烤店,至2015年10月停止营业。后原告龚绍将店内财产及已支付的剩余租金作价60000元转让给被告熊时权,被告熊时权支付了20000元,2015年10月31日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原房屋租金40000元,还款时间为12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江山多娇房屋租赁协议》及《收据》、《门面转让协议》及《收条》、《欠条》、《营业执照》、租金转账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40000元《欠条》与《江山多娇房屋租赁协议》、《收据》、租金转账凭证等证据共同组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原告龚绍以此主张被告熊时权向其支付40000元的财产转让费及房屋租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时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此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时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龚绍支付财产转让费及租金共计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熊时权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芹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梦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