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2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孙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王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王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2302号原告孙建,男,1976年11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委托代理人李贤飞,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国中路(国税局对面)。负责人刘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南京,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海,男,1977年12月22日生,汉族,驾驶员,住邳州市。被告暨被告王海委托代理人褚夫平,男,1975年5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邳州市。原告孙建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邳州支公司)、王海、褚夫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民,人民陪审员陈运华、徐安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的委托代理人李贤飞,被告太保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南京,被告暨被告王海的委托代理人褚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延长了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诉称:2015年7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王海驾驶苏C×××××/苏C22**挂号重型货车,沿3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2KM+300M地段,与前方同方向原告孙建驾驶的轻骑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建受伤,两车损坏。经新沂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海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孙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另查明,苏C×××××/苏C22**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保全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61839.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保邳州支公司辩称:第一,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据我公司查询承保单位为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具体承保情况不详。如需赔偿,主挂车的保险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海存在无证驾驶、交通事故后逃逸以及所驾驶的车辆超过有效检验期等违法行为,这些行为均是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免赔事由,据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误工费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误工期过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第四,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车辆方应提供该车的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和营运证。被告王海辩称: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褚夫平,我是被告褚夫平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责任应由褚夫平承担。被告褚夫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计算期限过长,车损费用过高,不予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王海驾驶苏C×××××/苏C22**挂号重型货车,沿3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2KM+300M地段,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孙建驾驶的轻骑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建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海谎称不是该事故车辆驾驶人。事故发生后,经新沂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海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判断操作失误,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隐瞒真实情况,逃避法律追究),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现已出院。本院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建2015年7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不构成伤残。休息(误工)期伤起至鉴定之日2016年1月25日止,护理及营养期从伤起各以60日为宜。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妥。另查明:被告王海系被告褚夫平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褚夫平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王海驾驶的车辆主车在太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挂车在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庭审中没有追加该保险公司为被告。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其车辆损失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值为1200元。因原告的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丢失,医院为其出具了门诊收据查询证明及CT报告单,以证明原告该项开支1690元的真实性。原告在诉前申请查封了事故车辆,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王海驾驶的车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病情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用药明细一份、门诊收费查询证明及CT报告单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一份、交通费发票四十一张、保全费发票一份、本院民事裁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户口页一份,被告太保邳州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被告褚夫平提交的交强险保单一份、批单二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王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发生事故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海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王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虽然王海驾驶的车辆投有商业险,但因其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故免除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海的雇主褚夫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海驾驶证照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作为雇员与雇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医院根据其伤情采用相应的药物及医疗技术进行积极救治,至于用药范围,非受害人及被保险人所能分辨和控制,除确非保险事故引起的医疗行为或用药外,保险人均应予以赔偿,故对被告太保邳州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部分门诊医疗费票据丢失,医院为其出具了证明,结合CT检查报告单,能够证明其开支的真实性,故对该部分费用应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孙建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31386.47元、误工费18820元(94.1元/天×20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天×30天)、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8246.47元。此款应由被告太保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82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合计33420元。余下医疗费21386.47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4826.47元,应由被告褚夫平、王海按事故责任70%比例连带赔偿,即赔偿17378.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建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合计33420元。二、被告褚夫平、王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建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17378.53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保全费320元,合计7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褚夫平、王海负担368元(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民人民陪审员 陈运华人民陪审员 徐安国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