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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徐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1697号原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以亮、李云喜,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勇,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喜,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正月初三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当年腊月初七生一男孩徐宝权,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无共同语言,未建立夫妻感情,分居近十年。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朱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小孩出生时间属实,其余内容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原告对婚姻不忠,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加之被告患宫颈癌,原告想抛弃被告。如果判决离婚,要求原告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并且每月支付被告生活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农历正月初三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当年腊月初七生一男孩,取名徐宝权。婚后,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居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张玲玲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倪新芬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