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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韩长林与马振华、董文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振华,韩长林,董文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终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振华,男,汉族,1970年2月4日出生,住武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长林,男,汉族,1963年2月7日出生,住邯郸市肥乡县。原审被告:董文春,男,汉族,1967年10月13日出生,住武安市。上诉人马振华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振华、被上诉人韩长林、���审被告董文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振华系兴和县兄弟铁精粉厂会计,原审被告董文春系该厂出纳,两人给韩长林出具的证明条系职务行为,应当追加兴和县兄弟铁精粉厂参加诉讼;且韩长林在2014年6月22日至9月7日期间的采矿是否是在兴和县兄弟铁精粉厂的采矿点采矿并未查清。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武安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梁国华审 判 员  徐世民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