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嘉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冠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嘉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冠雄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672号原告深圳市华嘉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法定代表人李亚东。委托代理人李艳,广东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晋武,广东启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冠雄,男,汉族,1950年5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原告深圳市华嘉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冠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彭晋武,被告杨冠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光明新区光明街道侨新花园X栋XXX业主,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已拖欠原告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物业管理费2484元、本体维修金573元,物业管理费、本体维修金利息183.42元,总计3240.42元。原告曾先后以催款通知、催款公告等手段多次向被告催款,均未果!基于上述事实,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物业管理费2484元、本体维修金573元;2、被告支付上述欠费的利息183.42元(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至给付之日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我于2005年10月1日搬入光明街道侨新花园X栋XXX号房居住。2006年发现屋顶漏水,多次向物业管理投诉,物业管理人员亦多次上门拍照取证。后原建筑工程队于2006年和2007年各作一次补漏维修。2010年底,我再次发现屋顶漏水,甚至比之前更为严重。我再次向物业管理投诉。后来,物业请来了四川补漏工程队,于是我个人垫付了壹万零贰佰壹拾伍元(有票据和当日维修工人为证)。但是这些费用物业管理公司一直未予报销。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的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五十六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予以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时,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又根据侨新花园2012年物业管理合同第四条第九项:委托方管理的房屋、设备、设施,如存在质量问题由侨新实业负责。根据以上规定,我认为我自己2011年出钱维修的屋顶漏水费用,应由物业公司负责报销,然后我再补交该交的管理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冠雄于2005年10月23日与深圳市光明侨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新实业)签订《深圳市光明侨新实业有限公司内部集资建房合同》,约定涉案楼宇集资采用一次性付款方式,被告向侨新实业缴交集资款159240.00元,即取得侨新花园二期X栋XXX房住宅的使用权;侨新实业在收到被告全部集资款并签订本合同后,于2005年10月1日将被告取得使用权的住宅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取得住宅使用权的期限为七十年,自本合同签订三日后开始计算,使用期满后,按国家的有关政策办理续期手续;被告接收侨新实业物业管理,并向侨新实业或侨新实业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另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按市、区有关规定执行,物业管理合同与本合同一并签订;被告所拥有的本集资房的使用权可以出租、转让和继承,但转让须到侨新实业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时每户收取过户工本费500元等。原告深圳市华嘉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日与涉案小区的开发商侨新实业签订了《侨新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侨新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房屋建筑本体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本物业规划红线内属物业管理范围的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本物业规划红线内的属配套服务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交通、车辆行驶及停泊,配合和协助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安全监控和巡视等保安工作,社区文化娱乐活动,物业及物业管理档案、资料,法规和政策规定由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其他事项等;服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但合同期内,在小区侨新花园业主委员会未成立前,侨新实业作为本合同的指定委托方,原告应尽快协调成立业主委员会,在业委会成立之日起,本合同自动终止,由成立后的业委会为委托方另行与物业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物业服务为的交纳标准为住宅0.85元/月/平方米,商业用房1元/月/平方米,住宅及商业本体维修基金0.15元/月/平方米;对欠缴管理费、停车费的业主,原告可从该业主应缴费之日起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在合同期满后,原告可参加侨新实业的管理招投标并在同等调价下优先获得管理权,但根据法规政策或主管部门的规定被取消投标或优先管理资格的除外。涉案房产面积为106平方米,被告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3243.60元(0.85元/月/平方米×106平方米×36个月),专项维修资金572.4元(0.15元/月/平方米×106平方米×36个月)。另查,原告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许可,可以经营物业管理;清洁服务;园林绿化;市政工程;智能安防工程;劳务外包;搬运装卸;国内贸易等经营项目。上述事实,由《深圳市光明侨新实业有限公司内部集资建房合同》、《侨新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侨新花园物业管理费催缴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深圳市华嘉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受侨新实业委托,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建立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对其物业管理费交纳情况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承认其拖欠物业管理费及本体维修金的事实,但以其2011年垫付修缮建筑质量问题(房顶漏水)10215元物业公司不予报销故被告不应当支付物业管理费进行抗辩。经审查,上述修缮房顶漏水事项发生在2011年,涉案物业公司进驻涉案小区系2012年1月1日。上述修缮事项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故被告的抗辩不成立。被告应当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本体维修金。经核算,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拖欠物业管理费3243.60元(0.85元/月/平方米×106平方米×36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为2484元,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4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体维修金,交纳本体维修金系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且原告依照每平方米每月0.15元的标准收取专项维修基金并没有违反深圳市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交纳专项维修资金572.4元(0.15元/月/平方米×106平方米×36个月)。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本体维修金为573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原告与侨新实业签订的《侨新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对拖欠物业管理费和本体维修金的利息没有约定,故本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于物业管理费应当按月交纳,其上述《侨新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对物业管理费交纳的具体时间没有约定,故本院视为每月月底前交纳。被告应当自拖欠每月物业管理费的次月1日起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冠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嘉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物业管理费2484元,本体维修金572.4元,两项共计3056.4元及其利息(利息以305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藜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 宏书记员 银海莹(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