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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乾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张德印,张德有,张靖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张德有,张德印,张靖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乾民初4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朱浩然,乾安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修峰,男,汉族,1964年9月25日出生,乾安县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职员。被告:张德有,男,汉族,1964年12月6日出生,现住乾安县。被告:张德印,男,汉族,1956年9月16日出生,现住乾安县。被告:张靖国,男,汉族,1974年11月14日出生,现住乾安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与张德有、张德印、张靖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于凤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修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诉称:2012年2月15日,张德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以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贷款人民币30000元。在单笔借款期限内张德有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张德印、张靖国为该笔贷款担保。张德有逾期未偿还,现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张德有、张德印、张靖国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张德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以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贷款人民币30000元。在单笔借款期限内张德有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张德印、张靖国为该笔贷款担保,张德有逾期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德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义务系违约,张德印、张靖国为保证贷款履行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签订担保协议,该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张德印、张靖国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债权请求权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若干意见》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有于判决生效后偿还欠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贷款之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息给付利息。二、被告张德印、张靖国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退回原告人民币275元,由被告承担人民币275元。逾期不给付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凤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子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