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罗培钦与赵结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59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培钦,赵结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595号原告:罗培钦,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蓝敏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结丕,住广东省翁源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珍香,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胡安昌,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原告罗培钦与被告赵结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培钦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敏生,被告赵结丕,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珍香、胡安昌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培钦诉称,2014年9月13日11时45分,被告赵结丕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在广州市白云区德康路匠邦修理厂内与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致残。2014年9月1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结丕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没有责任。由于肇事粤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我现要求两被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连带向我赔偿医疗费69110元、护理费9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7397元、残疾赔偿金782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24元、伤残鉴定费84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31787元。被告赵结丕辩称,涉讼交通事故属实,我同意向原告作出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涉讼粤A×××××号小型轿车确实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依照保险合同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1时45分,被告赵结丕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广州市白云区德康路匠邦修理厂内时,因疏忽大意与原告(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9月1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第4401118201419039号),认定被告赵结丕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事故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并签字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并外侧副韧带撕裂,右股骨远端骨软骨瘤,右股骨内侧髁骨髓水肿并隐匿性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裂,外侧髌骨支持带撕裂,右内侧半月板后角及体部损伤变性,左胫骨平台、股骨内外侧髁挫伤、股骨外侧髁隐匿性骨折,左内侧副韧带及髌骨支持带损伤撕裂,左内侧半月板后角变性等),并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2日,用去医疗费8112.9元(由被告赵结丕支付);同日,原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右侧腓骨小头撕脱性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股骨远端骨软骨瘤等),并在该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5日(共住院23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为此用去医疗费69110元,其出院医嘱为:口服强骨胶囊、吲哚美辛和磷酸铝膦胶治疗2周,佩戴膝关节支具辅助固定12周,扶拐保护下进行下床行走活动,加强营养摄入和双侧股四头肌功能锻炼,短期骨科门诊随诊,3个月后复查X光线等。诉讼中,被告赵结丕表示,其除为原告支付了在广州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全部医疗费8112.9元外还曾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该部分医疗费用的单据均由被告赵结丕持有,原告诉请主张的医疗费损失69110元则均是原告自行支付的部分。虽然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以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损失中涉及部分治疗项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以及存在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项目为由,主张应先行扣减剔除上述医疗费用的15%后再行计算原告方的医疗费损失,但其在举证期限内却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合法的、充分的证据。2014年12月29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书编号: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125号,鉴定费840元),结论为原告右胫骨平台外侧撕脱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X(拾)级,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X(拾)级。原告出生于1980年6月8日,事故发生至其伤残时(即2014年12月29日)其年满34周岁。原告为农村户籍,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已长期在广州市白云区城镇居住及生活并从事个体汽车美容行业。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32天,依法可计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虽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长期在广州市城镇居住、生活并有固定收入表示质疑,并进而主张应按照原告的农村户口性质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涉讼赔偿项目,但其在举证期限内却未能就此提供反证证据。诉讼中,原告表示,儿子罗某甲、罗某乙航均是其伤残前实际承担抚养义务的对象,故要求计算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原告与妻子生育有儿子罗某甲(2005年8月3日出生)、罗某乙航(2008年1月3日出生);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定残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止,儿子罗某甲年仅9周岁又4个月、罗某乙航年仅6周岁又11个月,两人均属于原告伤残前实际承担扶养义务的对象。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在广州市白云区从事个体汽车美容行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2天,且出院后原告尚需佩戴膝关节支具辅助固定12周,及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2月28日)止共导致原告误工107天,而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以及出院后12周期间(共116天),是需专人参与对原告护理工作的,且原告仍需加强营养以利康复,由此,为治疗伤患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误工费17397元(按照国有同行业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标准计算107天)、护理费9280元(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116天)、营养费5000元及交通费2000元;但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却既未能就其因伤致误工、其亲属则因参与护理工作而误工导致实际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或当事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等提供相应的、合法的、充分的证据,也未能举证证实其护理费、营养费与交通费等的具体损失情况。经查,涉讼粤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赵结丕。2013年11月6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签发保险单(保险单号:AGUZ121CTP13X164435U),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承保粤A×××××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0时至2014年11月6日24时,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等;本次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赵结丕凭借其先期为原告在广州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8112.9元的医疗费凭据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索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经核算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被告赵结丕理赔了7528.26元,除此以外,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未就交强险向当事人理赔。另,2013年11月,被告赵结丕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签订保险协议(保险单号:AGUZ121DX913X064825D),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承保粤A×××××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0时至2014年11月6日24时等;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至今未就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向当事人理赔。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入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发票、关于罗培钦患者住院期间陪护人员证明报告、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纳税手册、就读证明、保险单、保险抄单、出纳卡片打印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赵结丕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时疏忽大意而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后果,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据此认定被告赵结丕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是正确的,且双方当事人亦已签字同意上述责任认定,故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该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害后果,被告赵结丕一方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当事人已为肇事的粤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而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至今仅根据被告赵结丕先期为原告在广州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8112.9元的情况,就涉讼交强险向被告赵结丕理赔了部分医疗费7528.26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依法仍应在交强险的余下保险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471.7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范围内直接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经审查,在扣除被告方已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用后,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69110元、伤残鉴定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虽然原告为农村户籍,但鉴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长期在广州市白云区城镇居住及生活并有固定收入,而本次交通事故确已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故可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192.9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可计20年的11%计66424.38元,由于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定残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止,原告的儿子罗某甲年仅9周岁又4个月、罗某乙航年仅6周岁又11个月,两人均属于原告伤残前实际承担扶养义务的对象,故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属于原告伤残后残疾赔偿金的范畴,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2171.9元计算,依法可计某甲104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11%的二分之一计10568.61元,可计某乙133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11%的二分之一计13515.62元,上述三项合计,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90508.61元;虽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能就其因伤致误工、其亲属则因参与护理工作而误工导致实际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或当事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等提供相应的、合法的、充分的证据,也未能举证证实其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的具体损失情况,但鉴于原告确实因本次交通事故意外受伤需住院治疗共32天,其出院后尚需依医嘱佩戴膝关节支具辅助固定12周并辅助功能锻炼,期间确实需要家属参与对原告的护理工作,且经鉴定原告已致两处十级伤残,同时,原告亦确需要依医嘱加强营养以利康复,可见为治疗伤患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等损失是合理可信的,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具体伤势、职业性质与特点、伤残等级等案件实际情况,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并参照国有同行业的平均收入标准及原告的实际主张,依法酌情计算原告106天(至定残前一日止)的误工费损失17234.44元、护理费损失9280元、营养费损失500元及交通费损失500元;原告仅主张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600元,是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合上述各项,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等共189573.05元。鉴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已造成原告意外受伤并致两处十级伤残,这对于原告来说,势必会使其在精神上遭受本不需其承担的烦恼与伤害,为了抚慰原告所受到的精神上的烦恼与伤害,在考虑当事人的受伤害程度、过错程度、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后,可酌情计算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由此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依法应在涉讼交强险的余下保险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471.74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112471.74元。而就原告在本案中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等损失88101.31元部分,则依法应由被告赵结丕一方承担。鉴于被告赵结丕已就涉讼粤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而涉讼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至今未就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向当事人理赔,故现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就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方损失中超出前述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上述损失数额尚未超出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根据涉讼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所应承担之保险赔偿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赵结丕继续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欠缺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至于原告要求计算其超过上述数额部分的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均因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虽然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以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损失中涉及部分治疗项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以及存在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项目为由,主张应先行扣减剔除上述医疗费用的15%后再行计算原告方的医疗费损失,但由于其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合法的、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虽然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长期在广州市城镇居住、生活并有固定收入表示质疑,进而主张应按照原告的农村户口性质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涉讼赔偿项目,但鉴于其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就此提供反证证据,因此,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因欠缺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罗培钦赔偿112471.74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罗培钦赔偿88101.31元;三、驳回罗培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4134元、罗培钦负担643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罗培钦预交2388元,罗培钦同意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1745元部分直接支付给罗培钦,并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2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谢法军人民陪审员  曾旭山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婉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