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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7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465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田思子。被告:韩某甲。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法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思子、被告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4年原、被告相识,2009年3月31日在鱼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4日,婚生一男孩韩某乙。婚后双方经常生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韩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婚生男孩有某,被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相识,2009年3月31日在鱼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4日,婚生一男孩韩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有时生气。2016年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法泉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葛 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