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候某某、紫金财险晋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侯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9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永文,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巩文婕,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侯某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晋中公司)。诉讼代表人郭林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胜,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文、巩文婕,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1月1日4时许,被告侯某某驾驶晋KYT***号“桑塔纳”牌轿车,从平遥县侯郭村到平遥县南政加油站,由东向西行驶到国道108线平遥县新庄村叉口路段时,将由南向北过公路的我撞到,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为:被告侯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就医于平遥县人民医院,伤情诊断为:右食指、中指、环指近指骨骨折。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侯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晋中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对我的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没有赔偿。特具状诉讼,请求被告紫金财险晋中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范围赔偿我们各项经济损失128455.97元,不足部分判令被告侯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侯某某未答辩,也向本院提交证据,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紫金财险晋中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陪侍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4时许,被告侯某某驾驶的晋KYT***号“桑塔纳”牌轿车,从平遥县侯郭村到平遥县南政加油站,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08线平遥县新庄村叉口路段时,碰撞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即原告张某某,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侯某某所有的晋KYT***号“桑塔纳”牌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晋中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同时,被告侯某某还为该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原、被告对该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该车具备合法的行驶资格和被告侯某某具有驾驶资质的事实均无异议。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当即被送往平遥县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食指、中指、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出院医嘱:应用接骨、活血化瘀药,石膏托外固定6周,每两周门诊拍片复查。据拍片情况决定拆石膏时间,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张某某自行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被告紫金财险晋中公司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张某某自行委托鉴定,其部未到场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的鉴定管理部门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以晋人伤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张某某未达伤残等级标准。庭审中,原告张某某主张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6109.77元,2、误工费26000元,3、护理费3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营养费480元,6、鉴定费1500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53089.77元;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户口复印件,《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工资表,病历复印件及住院结算单和门诊花费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后,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分析事故原因,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故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原、被告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侯某某所有的晋KYT***号“桑塔纳”牌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晋中公司处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紫金财险晋中公司在强制险约定的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顺序确定赔偿责任。关于张某某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审核确认如下:1、原告张某某的医疗为6109.77元,被告紫金财险晋中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5天=750元,原告张某某的营养费,30元/天15天=450元,被告紫金财险晋中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计算天数应该是实际住院天数,而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是16天与实际住院天数15天不符,应当按照15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紫金财险晋中公司辩解理由正当,予以采纳,3、护理费,原告张某某的护理费为200元/天(日工资收入)16天=3200元,并提供护理人与被护理人的之间的身份关系,护理人的工作单位证明及工资表和损失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紫金财险晋中公司辩解为护理人的工资收入没有完税证明等理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紫金财险晋中公司辩解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4、误工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为200元/天(日工资收入)130天=26000元,并提供雇佣其的雇主证明、雇主所有的检验至2010年9月的主、挂车的行车证复印件的证据证明,被告紫金财险晋中公司则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雇主所有的主、挂车检验合格至2010年9月不具有合法的营运资格,故不能按照货运司机计算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紫金财险晋中公司的辩解于法有据,应当采纳,原告张某某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年收入34230元/年计算日收入即34230元/年÷365天130天=12194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张某某主张15000元,被告紫金财险晋中公司认为,原告的损伤未达伤残标准,不需要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伤情虽然不达伤残标准,但对其精神和身体是有一定痛苦的,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经本院调解无效。综上述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紫金财险晋中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203.77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000元,由被告紫金财险晋中公司负担86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林云人民陪审员 雷晓玲人民陪审员 李金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志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