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3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一×与张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张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3681号原告张一,农民。被告张二,农民。原告张一与被告张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2年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子张四,年月日在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子张三,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张四归原告抚养,婚生次子张三归被告抚养,自行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共同分担夫妻共同债务93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3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证据3、(2014)蓟民初字第0797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据4、证人侯出庭所作证言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尚欠该证人43000元债务;证据5、证人李出庭所作证言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尚欠该证人14050元债务;证据6、证人周出庭所作证言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尚欠该证人修理费36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但被告在领取应诉手续时,口头向本院答辩称,被告感到与原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长子张四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次子张三由被告自行抚养,不同意也没有能力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3,用以证明原告欠案外人赵春英借款230000元,经法庭调解与赵春英达成了一致的调解意见,该借款是共同生活期间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因本院(2014)蓟民初字第07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该争议可在执行程序中或执行后另行解决;原告提交证据4、证据5、证据6,用以证明夫妻所欠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欠他人债务尚未还清,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本案不予涉及,相关的债权人可另案解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2002年1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开始时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长子张四,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子张三。2012年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2月13日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告感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了,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婚生长子张四现在原告处生活,张四愿随原告生活,婚生次子张三现在被告处生活,张三愿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一、被告张二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及家庭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承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长子张四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次子张三由被告自行抚养,因被告同意该诉讼请求,且张四、张三均愿随各自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涉及债务人的利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不予确认,原、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解决;原告主张欠赵春英借款及利息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本院作出的(2014)蓟民初字第07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原告可待履行后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其余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涉及其他债权人利益,相关债权人可另案解决,本案不予涉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一与被告张二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张四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婚生次子张三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磊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