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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二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张枫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王二华,张枫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1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仙居县环城南路18-20号。负责人胡旦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二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训伟,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枫明,居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仙居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二华、张枫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5时50分许,被告张枫明驾驶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滨海县滨淮镇东罾村团结路由西向东行至“正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门前时,撞到由北向南的原告,致原告受伤。2014年3月27日,滨海县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201403253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枫明负全部责任,原告王二华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在河南省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做二次手术治疗。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二华因车祸左股骨颈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二华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0个月,营养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6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仙居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另查明,原告王二华居住在河南省项城市官会镇瓦房庄村,系农村居民。其长期在外从事木工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仙居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仙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相关的赔偿项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366.94元。原告提供了合法的医疗费票据,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497元应予扣除,其余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10元/天×180天=18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主张20元/天×32天=640元,一审法院认定20元/天×30天=600元。4、误工费28229.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600元/月×10月=66000元。原告虽能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月收入达到66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34346元/365)/天×360天=28229.6元。5、残疾赔偿金68692元。原告主张34346元×20年×0.1=68692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6、护理费16800元。原告主张100元/天×32天×2人+100元/天×180天=2440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和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一审法院认定70元/天×30天×2人+70元/天×180天=16800元。7、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396元,未提供全部有效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1560元。系原告用于确定损失额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以上赔偿费用合计128048.54元,应由被告仙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766.9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110000元,余额12281.6.元,因被告张枫明投保了不计免赔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仙居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原告在上述范围内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仙居保险公司关于对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有效票据,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等情况,酌情予以认定。遂判决:一、被告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本余各项损失人民币128048.54元;二、被告张枫明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项城市支行;户名:王静静;帐号:62×××85)。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原告王二华承担2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承担458元。上诉人仙居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王二华伤残适用城镇标准依据明显不足。王二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王二华系农村户籍,未提供证明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已满一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仅依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力明显不足。二、对于王二华的伤残等级,根据王二华的病历资料,我公司认为鉴定结论无病理基础且过于牵强。护理、误工期限也明显逾越了国家标准。三、我公司不存在怠于理赔的情况,根据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此赔偿项目属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一审判决诉讼费由我公司承担,明显不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另行改判。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二华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是木工师傅,长年在外打工。不仅有所在村委会证明,而且还有证人王某到庭作证为凭,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在城镇已经连续打工一年以上的事实。根据有关规定,王二华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二、诉讼费用等由败诉方承担,对此有国务院和最高院的相关规定。综上,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枫明答辩称:王二华发生事故以后,我垫付了32000多元,请求二审法院能够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赔偿的问题。被上诉人王二华在一审中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以及相关证人到庭陈述,已经基本可以证实王二华系木工,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在外打工的收入,故一审按照城镇标准确定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虽对王二华的伤残等级及误工、合理期限等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错误,一审法院依据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有相应资质,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有法律依据。(四)关于被上诉人张枫明主张其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一并处理的问题。因其在一审中未到庭,也未提出要求一并处理的请求,故一审法院对其垫付的费用未作处理,并无不当。张枫明可依据其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代理审判员  郑娟娟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亚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