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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民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张梅红与鹤壁市奥亚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梅红,鹤壁市奥亚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张梅红,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琳,鹤壁市山城区山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鹤壁市奥亚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铁东路。法定代表人杨华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阎体禄,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鹤壁市奥亚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张梅红与上诉人鹤壁市奥亚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张梅红、奥亚公司均不服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山劳人仲裁字(2015)第32号仲裁裁决,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梅红请求判令:1.解除与奥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奥亚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2月—2015年7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400元;3.奥亚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6800元、失业救济金26880元、2011年10月—2015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50976元;4.奥亚公司为其补缴2007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42000元,滞纳金由奥亚公司承担。奥亚公司请求判令不应支付张梅红经济补偿金9800元、生活费13440元。2015年11月25日,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山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张梅红、奥亚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梅红的委托代理人周琳、上诉人奥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华国及委托代理人阎体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95年1月,张梅红到鹤壁市啤酒厂工作,后鹤壁市啤酒厂经改名并经过破产程序后,2001年重新成立了鹤壁市奥亚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需对原鹤壁市啤酒厂职工进行安置。奥亚公司成立后,与张梅红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1月,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9月,奥亚公司停产后,张梅红未到奥亚公司工作。2015年1月,张梅红以奥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与奥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奥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15400元;3、奥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800元;4、奥亚公司支付失业救济金26880元;5、奥亚公司支付生活费43136元;6、奥亚公司补缴2007年1月至2015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40000元,滞纳金由奥亚公司承担,奥亚公司负责补缴已经扣除过的张梅红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2015年1月20日,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奥亚公司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副本、应诉通知书。2015年8月4日,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山劳人仲裁字(2015)第32号仲裁裁决。张梅红申请仲裁后,2015年7月2日,奥亚公司与张梅红签订了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收取了张梅红27861元的费用,为其补缴了养老保险费等部分项目的社会保险费。庭审中,原告自动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鹤壁市山城区2011年最低工资标准为:2011年1月-9月为800元/月,10月-12月为1080元/月。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亦应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一、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本案中,奥亚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及《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可以证明张梅红与奥亚公司最后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1月,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张梅红与奥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1年12月31日因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的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7月2日,双方签订的《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应为2012年1月1日。因张梅红当庭放弃要求与奥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不再作出解除的宣判。张梅红在庭审中陈述2012年8月在奥亚公司工作两个月,虽然奥亚公司也认可张梅红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其又工作很短时间就再也没去奥亚公司工作的事实,但是双方陈述不一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张梅红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陈述不予确认。二、关于张梅红主张的双倍工资15400元的问题。张梅红与奥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1年12月31日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因此,张梅红与奥亚公司之间自2012年1月1日起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张梅红并未提交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不存在奥亚公司向张梅红支付2012年2月之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情形。张梅红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张梅红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6800元的问题。张梅红与奥亚公司之间虽然劳动合同期满,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但是,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奥亚公司未及时、足额的为张梅红缴纳社会保险金,故奥亚公司应当支付张梅红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张梅红与奥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跨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时间,即2008年1月1日。张梅红与奥亚公司之间订立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因履行期间届满而终止。根据上述规定,奥亚公司支付张梅红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08年1月1日,张梅红与奥亚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存续至2011年12月31日,奥亚公司应当支付张梅红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参照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鹤壁市山城区2011年1月-9月最低工资800元/月、2011年10月-12月最低工资1080元/月的平均标准计算,奥亚公司应向张梅红支付经济补偿:870元/月×4个月=3480元。2008年1月1日之前奥亚公司不应支付张梅红经济补偿金。四、关于张梅红主张的生活费50976元的问题。首先,生活费系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基于非归咎于劳动者的原因,使劳动者在一定期间内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故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该期间内的维持劳动者必要性支出的基本生活保障。本案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奥亚公司自2011年9月就已停产,直至2012年6月承包给李长林之后才恢复生产,张梅红2011年9月—2011年12月期间未向奥亚公司提供劳动,不是张梅红所造成的,是因为奥亚公司的停产而休息。因此,张梅红要求奥亚公司支付张梅红2011年10月—2011年12月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梅红生活费的数额为:1080元/月×3个月×80%=2592元;其次,张梅红与奥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存续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12月31日之后,张梅红与奥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届满而终止,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张梅红要求奥亚公司支付2011年12月31日之后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五、关于张梅红主张奥亚公司为其补缴2007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42000元,滞纳金由奥亚公司承担,奥亚公司负责补缴已经扣除过的张梅红个人应当缴纳部分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因此社会保险费的办理及保险费的征缴、补缴依法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征收的范畴,具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行政部门解决处理,故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六、关于张梅红主张的失业救济金26880元的问题。失业保险金领取的条件为:1、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劳动者和所在单位均按规定履行了满一年的缴费义务;2、劳动者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3、劳动者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失业保险金审核及给付主体均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即张梅红是否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以及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数额的多寡,均应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认定、核准,故对张梅红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鹤壁市奥亚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梅红经济补偿3480元;二、鹤壁市奥亚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梅红生活费2592元;三、驳回张梅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鹤壁市奥亚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市奥亚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张梅红上诉及答辩综合称:1.张梅红与奥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非是2011年12月31日解除,而应当是在张梅红与奥亚公司签订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之日解除,即在2015年7月2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2.张梅红自1995年1月到鹤壁市啤酒厂工作,后经历企业改制、破产,2004年张梅红与奥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奥亚公司应当支付张梅红1995年1月-2015年7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6800元。3.自2011年10月起至2012年7月奥亚公司停产期间,张梅红未向奥亚公司提供劳动,其责任在奥亚公司。此后,张梅红断断续续向奥亚公司提供劳动,持续到2015年7月份。按照法律规定,奥亚公司应当支付张梅红2011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45376元。4.自2012年1月1日起,张梅红与奥亚公司之间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奥亚公司未与张梅红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奥亚公司应当支付张梅红双倍公司15400元。5.因奥亚公司为及时足额为张梅红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张梅红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此奥亚公司应当赔偿张梅红的损失26880元。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张梅红的上诉请求。奥亚公司上诉及答辩综合称:1.奥亚公司与张梅红之间的劳动合同在2011年12月31日已期满终止。现张梅红要求2011年以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已超过仲裁时效。2.因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采矿导致的厂区地面沉陷,有关部门多次向奥亚公司下达停产整改通知,其责任并非在奥亚公司,并且奥亚公司的行业性质决定了是季节性生产,奥亚公司的职工对此均是知情的。奥亚公司与张梅红之间的劳动合同在2011年12月31日已经终止,于2015年对2011年以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费提出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该改判支持奥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张梅红与奥亚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经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了上诉,争议的焦点在于:奥亚公司与张梅红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奥亚公司应否向张梅红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双倍工资、失业保险金。根据全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对上述争议的事项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奥亚公司与张梅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本案中,张梅红与奥亚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期满,张梅红虽陈述其后仍与奥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奥亚公司不予认可,张梅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合同期满后向奥亚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且双方签署了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合同期满后终止并无不当。张梅红上诉认为劳动关系终止于2015年7月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奥亚公司应否向张梅红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生活费及失业保险金的问题。1、奥亚公司应向张梅红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奥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张梅红续订劳动合同且张梅红不同意续订的事实,故奥亚公司应向张梅红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区间及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张梅红与奥亚公司的劳动关系于合同期满后终止,故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截止时间应为2011年12月31日。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参照鹤壁市山城区最低工资的标准,计算张梅红在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70元/月,据此得出奥亚公司应向张梅红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870元/月×4个月=348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奥亚公司、张梅红关于此项费用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奥亚公司不应向张梅红支付自2011年10月至2015年7月的生活费。理由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合同期满终止,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张梅红请求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的生活费缺乏依据,在此不再赘述。关于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31日的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该项费用的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故应适用上述仲裁时效的规定,现张梅红于2015年申请仲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据此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张梅红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奥亚公司关于此项费用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3、奥亚公司不应向张梅红支付双倍工资。理由为:如前所述,双方劳动关系合同期满终止后,张梅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继续向奥亚公司提供劳动,故张梅红请求支付自2012年2月至2015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张梅红主张的失业保险金26880元的问题。因张梅红是否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应由失业保险机构予以认定、核准,现张梅红请求奥亚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的(2015)山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二、鹤壁市奥亚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梅红经济补偿金3480元;三、鹤壁市奥亚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支付张梅红生活费13440元;五、驳回张梅红、鹤壁市奥亚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两项共计20元,由鹤壁市奥亚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慧杰审判员  运文静审判员  刘万强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司明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