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执字第02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刘金山与马步发、乔青连、白随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马某某,乔某某,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2800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被执行人马某某,男。被执行人乔某某,女。被执行人白某某,男。本院执行的刘金山与马步发、乔青连、白随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榆民初字第0419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马步发、乔青连、白随义应向刘金山返还18.8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500元。本案申请执行费3630元由被执行人马步发、乔青连、白随义负担。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马步发、乔青连、白随义至今未清偿债务。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本案的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马步发、乔青连、白随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刘金山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榆执字第0280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志军审 判 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庞兴宇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庄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