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安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206号原告安某,村民。委托代理人朱艳,鹿邑县真源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村民。原告安桂华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艳、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85年相识,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均成年。由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2015)年鹿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4月30日起诉被告离婚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曾于2015年4月30日起诉被告离婚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1985年相识,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均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5年4月30日起诉被告离婚。本院认定,××××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在1985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按事实婚姻处理。由于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三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安桂华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