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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执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下陈支行、徐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下陈支行,徐志明,徐卫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2执290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下陈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机场中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70467609-2。负责人:王海斌,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徐志明,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徐卫萍,女,1977年5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下陈支行与徐志明、徐卫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台椒商初字第36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下陈支行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徐志明、徐卫萍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徐志明所有浙J×××××号奔驰牌小型汽车一辆,但暂未发现车辆下落,一时无法查扣处置。本院经多次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徐志明、徐卫萍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通知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下陈支行在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申请人至今未提供。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告知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徐志明的财产一时无法执行,两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无法提供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1002执29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再军审 判 员  许妮娜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郭健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