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谭爱竹与栾川县教育宾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爱竹,栾川县教育宾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谭爱竹,女,1968年3月8日生,汉族。被告栾川县教育宾馆,住所地栾川县。法定代表人谢献武,系该宾馆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梅,系栾川县教育宾馆财务出纳,一般代理。原告谭爱竹诉被告栾川县教育宾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爱竹,被告栾川县教育宾馆委托代理人刘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年10月22日又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均为2%。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予归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800000元借款;2、被告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300000元自2014年9月6日起计算利息,500000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800000元属实。在2015年7、8月间陆续还款68900元。现在宾馆经营困难,无力偿还,但一定会陆续还款。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两张借条和两份借款协议,证明被告两次借款合计8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借条和借款协议无异议。据上,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6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6日到2015年7月6日。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500000元,期限从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按照上述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庭审中被告对两次借用原告现金8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同时对原告主张月息2%的主张也无异议。另查明:被告栾川县教育宾馆在2015年7月和8月间偿还原告68900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谭爱竹作为债权人对被告栾川县教育宾馆的权利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但从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显示,被告对2014年9月6日借款300000元的利息已付至2015年7月6日;2014年10月22日借款500000元利息已付至2015年10月22日。所以原告要求两次借款分别从借款之日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已支付原告的68900元应在所要承担的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川县教育宾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爱竹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300000元从2015年7月7日起计息;其中500000元从2015年10月23日起计息,并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同时应扣除被告栾川县教育宾馆已支付原告谭爱竹的68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800元,由被告栾川县教育宾馆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宏舟审 判 员 高荣静人民陪审员 陈瞾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金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