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行审字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淮安市楚州康泰药店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淮安市楚州康泰药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803行审字17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淮安区人社局)。法定代表人卞书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国顺,淮安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被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楚州康泰药店(以下简称楚州康泰药店)。地址:淮安区。法定代表人庄彦,该经理。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安区人社局于2015年3月23日接到戴国梅等3名职工投诉,称其所在的淮安康泰药店拖欠其工资18000元。该局经查属实,并于同年7月22日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作出淮人社察处罚字(2015)第18号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内容为:1、支付戴国梅、王素琴、蒋凤娟该3名职工工资18000元。2、支付戴国梅、王素琴、蒋凤娟该名职工赔偿金9000元。3、罚款人民币10000元。因被执行人淮安康泰药店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又不提起诉讼,申请人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查认为:淮安区人社局作出的淮人社察处罚字(2015)第18号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法规正确,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淮人社察处罚字(2015)第18号《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邵凤兵审 判 员 季学平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瑞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