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铁岭头支行与李佩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铁岭头支行,李佩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8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铁岭头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中山路138号。负责人黄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旻,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佩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铁岭头支行为与被告李佩佩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99381.28元、滞纳金6996.91元(该滞纳金已算至2015年5月19日,此后仍按500元/月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23665.95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三项共计130044.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月12日,被告李佩佩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载明其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合约》的各项规则,原、被告双方在合约中约定:利息是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是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最高500元封顶。截止2015年5月19日,原告已透支本金99381.28元、利息23665.95元及滞纳金6996.9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佩佩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铁岭头支行借款本金99381.28元及利息23665.95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此后利息仍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佩佩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铁岭头支行滞纳金6996.91元(该滞纳金已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此后滞纳金仍按500元/每月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佩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傅聪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