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1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朝菊与九龙坡区中梁山林毅机械厂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菊,九龙坡区中梁山林毅机械厂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1662号原告刘朝菊,女,汉族,1968年12月21日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九龙坡区中梁山林毅机械厂(经营者张宗铃),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新政村七社,注册号500107600172011。原告刘朝菊诉被告九龙坡区中梁山林毅机械厂(经营者张宗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艳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汉远、周生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龙坡区中梁山林毅机械厂(经营者张宗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朝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到被告处上班,月均工资2000元。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未签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拖欠原告工资。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7月的工资6770元。被告九龙坡区中梁山林毅机械厂(经营者张宗铃)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7月30日期间的工资共计6770元。2015年7月17日,该委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编号:2015-153)。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举示考勤表,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考勤表的期间为2015年4月至7月,原告名称及考勤内容均为手写形成,考勤表无被告经营者张宗铃的签字,也无被告个体工商户的盖章。原告陈述该考勤表由田晓梅制作,田晓梅与被告经营者张宗铃系夫妻关系。原告举示计件记录两份,拟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至7月期间在被告处上班。其中,2015年5月份的计件记录记载的是5月3日至5月27日期间原告的计件工作量情况,由日期、姓名、产品名称、工艺、数量、单位、单价、验收及厂名等栏目组成,5月9日的验收一栏中签有“张宗铃”三字,其余验收栏及厂名栏均未填写。原告陈述:原告为冲压工;被告每月月底发放原告上个月自然月工资;工资均由经营者张宗铃的女儿张丹丹现金发放,原告签字领取;如原告当月计件工资未达2000元则按2000元发放原告当月工资,如原告当月计件工资超过2000元则按实际计件工资发放原告当月工资;原告2015年5月份的工资为2620元,6月份的工资为2150元,7月份的计件工资为960元。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考勤表、计件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举示考勤表及计件记录予以证明。因考勤表全部内容为手写形成,上无被告个体工商户的盖章,也无被告经营者张宗铃的签字,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考勤表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计件记录在2015年5月9日的验收一栏中有“张宗铃”的签字,被告未到庭举证证明该“张宗铃”的签字并非被告经营者张宗铃本人形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计件记录予以采信,对原告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发放原告2015年5月至7月的工资,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应支付其2015年5月至7月的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其2015年5月至7月的工资分别为2620元、2150元、960元,原告虽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上述陈述,但其主张的各月工资标准均未超过本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2015年5月至7月的工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其2015年5月至7月的工资分别为2620元、2150元、960元予以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2620元+2150元+960元=5730元。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龙坡区中梁山林毅机械厂(经营者张宗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朝菊2015年5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5730。二、驳回原告刘朝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艳娟人民陪审员 周生珩人民陪审员 刘汉远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金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