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22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徐德权、徐学凤与韦庆英、谢竞仪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权,徐学凤,韦庆英,谢竞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2民初48号原告徐德权,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原告徐学凤,女,1980年11月21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宏震,桦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庆英,女,1973年4月17日出生。被告谢竞仪(曾用名谢宇),男,1996年10月31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修宝(系韦庆英丈夫、谢竞仪父亲),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中沛,桦南县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德权、徐学凤与被告韦庆英、谢竞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里芊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权、徐学凤及委托代理人邓宏震与被告韦庆英、谢竞仪及委托代理人谢修宝、张中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权、徐学凤诉称:二原告系父女关系,二被告系母子关系,两家为地邻。2015年10月30日13时30分许,原、被告双方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被告谢竞仪将原告徐德权从四轮车上拽下进行殴打,造成徐德权受伤在桦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9240.75元;被告韦庆英将原告徐学凤打伤,徐学凤在桦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6147.83元,经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期为四周。二被告被闫家派出所分别给予行政处罚,进行罚款。二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不理不问,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32498.58元(其中徐德权18230.75元,徐学凤15467.8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2份。旨在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旨在证明案发事实经过及对二被告处以罚款的事实。三、住院病案、出院证明及诊断书各2份。旨在证明二原告的伤情以及分别在桦南县中医医院住院31天及28天的事实。四、医疗费票据2张、用药清单2份。旨在证明原告徐德权因伤支付医疗费9240.75元、原告徐学凤因伤支付医疗费6147.83元的事实。五、鉴定意见书1份、票据1张。旨在证明原告徐学凤被打的事实及伤情,以及支付鉴定费用1100元的事实。被告韦庆英、谢竞仪答辩并反诉称:双方因土地发生纠纷是事实,因为二原告收割了二被告家的玉米。但其没有对二原告进行身体伤害,不应当对二原告进行赔偿。同时由于原告徐德权驾驶四轮车对二被告进行挤压、碰撞,造成韦庆英心脏病发作及谢竞仪右腿软组织挫伤,被告谢竞仪的羊皮大衣卷进四轮车轮胎里导致损坏。二原告应赔偿二被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1898.7元(其中韦庆英4101.16元,谢竞仪7797.54元);羊皮大衣损失500元;玉米损失800余斤价值5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二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韦庆英的诊断书及病案各1份、票据4张。旨在证明其在闫家镇中心卫生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701.16元的事实。谢竞仪的诊断书、病案、用药清单各1份,票据1张。旨在证明其在桦南县中医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1557.54元的事实。照片4张。旨在证明谢竞仪羊皮大衣损坏的事实。土地台账复印件2份(有村长杨合秋的签字)。旨在证明原告所割玉米的垄是二被告家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赔偿;对于证据二,认为其未收到处罚决定书,也未签字。对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认为与其无关,因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韦庆英受伤是原告徐德权的责任,同时闫家卫生院不是国家指定的医院,不具备法律效力;对于证据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所支付的费用与其无关;对于证据三,不知道照片的时间,认为羊皮大衣的损坏与其无关;对于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审理的是健康权纠纷,而不是土地权属纠纷。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对方无异议的证据,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真实有效,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二,经二被告对行政案件卷宗中处罚决定书上的签名进行辨认,二被告承认系本人书写,同时二被告对处罚决定书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故对处罚决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对于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三,经核算原告徐德权住院天数应为30天。对于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闫家卫生院也属合法的医疗机构,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韦庆英住院天数及支付的医疗费用。对于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二,经核对被告谢竞仪住院天数应为12天。对于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三,可以认定大衣卷进了传送带的事实。对于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四,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二原告系父女关系,二被告系母子关系,两家为地邻。双方发生争执的一条垄是被告韦庆英家打垄并播种的,两家都种的苞米,但品种不一样;2015年10月30日上午10许,两家收地时,原告徐德权告诉女儿徐学凤将这条垄苞米掰了,被韦庆英家发现,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张俊英劝阻。下午13时许,被告韦庆英发现原告徐德权开四轮车在装被掰的苞米,就来到原告徐德权四轮车前不让徐德权往前开,此时被告韦庆英的儿子被告谢竞仪从别的地中拉苞米走到此处,被告韦庆英喊其过来,被告谢竞仪赶到原告徐德权跟前,将原告徐德权从四轮车推下,自己穿的羊皮大衣被裹进四轮车皮带内,四轮车熄火。一旁,被告韦庆英与原告徐学凤相互厮打倒地,原告徐学凤起来后头部受伤,后被谢修金和妻子张俊英拉开。事后,徐德权在桦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9240.75元;徐学凤在桦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6147.83元,经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期为四周;韦庆英在闫家镇中心卫生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701.16元;谢竞仪在桦南县中医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1557.54元。此案经桦南县公安局闫家派出所询问调查,对二被告分别进行了行政处罚。因二被告对二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支付任何费用,为此二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32498.58元(其中徐德权18230.75元,徐学凤15467.8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至本院。本案诉讼期间,二被告提出反诉,要求二原告赔偿二被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1898.7元(其中韦庆英4101.16元,谢竞仪7797.54元);羊皮大衣损失500元;玉米损失800余斤价值5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谢竞仪因其母与原告徐德权发生争吵,将原告徐德权推下四轮车导致其受伤,应当承担原告徐德权因伤支付的医疗费并赔偿原告徐德权的其他损失;被告韦庆英因与原告徐学凤发生厮打,导致其受伤,应当承担原告徐学凤因伤支付的医疗费并赔偿原告徐学凤的其他损失。二被告主张其未对二原告造成身体伤害不应进行赔偿,应举证证明二原告所受伤害系自伤或另有他人所为,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的本院予以认定,有部分赔偿项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徐德权的损失为:医疗费924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误工费2100元。营养费及护理费用的产生需经过司法鉴定确认,在此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4340.75元。徐学凤的损失为:医疗费614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误工费1960元;鉴定费1100元。营养费及护理费用的产生需经过司法鉴定确认,在此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2007.83元。对于二被告要求二原告赔偿二被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反诉请求,结合诊断书病案和行政卷宗查明的事实经过,可认定二人伤情与本次纠纷有关,故予以支持。韦庆英的损失为:医疗费170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565.83元(25816元/年÷365天×8天)。护理费用的产生需经过司法鉴定确认,在此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667元。谢竞仪的损失为:医疗费155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848.75元(25816元/年÷365天×12天)。营养费及护理费用的产生需经过司法鉴定确认,在此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006.29元。鉴于本次纠纷的发生因为二原告将被告家打垄并播种的苞米掰了,故二原告对本起纠纷的发生负30%次要责任,二被告负70%主要责任。对于二被告羊皮大衣及玉米损失的请求,由于本案是健康权纠纷,而羊皮大衣损坏及玉米损失为财产损害赔偿,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被告应另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竞仪赔偿原告徐德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14340.75元的70%计10038.53元;二、被告韦庆英赔偿原告徐学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合计12007.83的70%计8405.48元;三、原告徐德权赔偿被告韦庆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2667元的30%计800.1元;四、原告徐德权赔偿被告谢竞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3006.29元的30%计901.89元;上列给付内容相互抵消后,被告韦庆英、谢竞仪应给付原告徐德权、徐学凤16742.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履行。五、驳回原告徐德权、徐学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韦庆英、谢竞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2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1元,由被告韦庆英、谢竞仪负担229元,由原告徐德权、徐学凤负担153.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里芊烁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