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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代盈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盈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886号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35号。组织机构代码56163333-4。法定代表人唐玉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润,女,199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代盈盈,女,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楠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盈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代盈盈因购车需要,于2014年1月14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代盈盈向银行贷款13.10万元,贷款期限3年,实行按月以相等金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还款方式。被告代盈盈用所购车辆作为抵押,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签订牡丹卡购车抵押合同。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代盈盈的贷款出据担保承诺函,为被告代盈盈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透支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代盈盈借款后,仅履行了部份还款义务。后因被告代盈盈未按约定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透支款,截止2015年10月1日,原告代被告代盈盈偿还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贷款本息21039.43元。现原告行使追偿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代盈盈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透支款21039.43元及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代盈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代盈盈因购车需要,于2014年1月14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代盈盈向银行贷款13.10万元,贷款期限3年,实行按月以相等金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还款方式。被告代盈盈用所购车辆作为抵押,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签订牡丹卡购车抵押合同。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代盈盈的贷款出据担保承诺函,为被告代盈盈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透支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代盈盈借款后,仅履行了部份还款义务。后因被告代盈盈未按约定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透支款,截止2015年10月1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贷款21039.4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其代垫的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牡丹卡购车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代付款依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个人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借款。原告代被告垫付了应由被告偿还的借款,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行使追偿权,请求被告支付其代为支付的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盈盈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代付的借款21039.43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代盈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睿 来源:百度“”